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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欧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110号
劳动工伤
张皓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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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XX。


委托代理人:钟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运XX)为与被上诉人欧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华运XX主张,应认定XX泉水系案外人深圳市XX公司的员工,欧XX与该公司建立法律关系,欧XX与华运XX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华运XX的理由主要是三点:1、案外人深圳市XX公司为XX泉水缴纳社会保险,故XX泉水系该司工作人员;2、XX泉水与华运XX签订《装卸协议书》,属于XX泉水代表深圳市XX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该公司与华运XX建立平等的合同法律关系;3、华运XX与深圳市XX公司存在真实的财务结算行为,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并非虚构。本院认为,华运XX主张XX泉水与深圳市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欧XX与深圳市XX公司建立法律关系,因而与华运XX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深圳市XX公司为XX泉水缴纳社会保险,不足以证明XX泉水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从《装卸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协议双方及签字双方均为XX泉水及华运XX,并无任何内容表明XX泉水是代表深圳市XX公司与华运XX签订该协议,华运XX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XX泉水受深圳市XX公司委托签订协议;3、华运XX与深圳市XX公司虽然存在财务结算行为,但并不能证明系履行《装卸协议书》的结算行为,而双方之间存在《公路运输协议》,双方之间应当存在财务结算行为,故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实际存在装卸协议,华运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安 明


审 判 员 何 伟 云


代理审判员 尹   伊



书 记 员 胡X(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4-09-10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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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皓律师,自1999年以来一直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拥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和律师资格证书,累计处理企业和社会民商事及刑事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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