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芜湖XX公司,住所地芜湖XX。
法定代表人:蓝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被告:芜湖XX公司,住所地芜湖市XX春暖花开。
法定代表人:许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XX公司与被告芜湖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更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杭州XX(下称东升XX)签订编号为WY120908《铝单板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就东升XX在“芜湖市芜湖文XX项目”工程提供华轩牌铝单板,合同总价XXX元,合同还约定了具体的承揽要求。后,东升XX将合同内容交由被告履行,为此,原、被告重新签订内容、编号完全相同的合同,并注明原东升XX与原告签署的合同作废。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工地送货,经核查,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为XXX.29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及委托东升XX向原告支付承揽货款XXX元,尚欠原告585151.29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5151.29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供货数量有异议,现场收货人不是合同指定的收货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承揽合同》(一),证明原告与被告关联企业确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承揽合同》(二),证明原、被告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送货单》449份,证明原告按约送货至被告指定工地。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对账单》19页,证明被告自认应付原告款项。
被告对该证据上被告方签字人员及公章均有异议,同时认为货物接收人不是合同指定的人。
5、《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承揽款的权利。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6、《付款凭证》32页,证明被告支付部分承揽货款。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7、芜湖文XX地址,证明该案管辖法院。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合同一份,证明货物接收人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接收人。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向大X在收货单上签字,其签收货物的总量超出了原告供货总量的70%,而原告供货总金额为568万余元,被告已经付款510万元,因此,向大X代表被告签收货物,是被告认可的。
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一)2012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杭州XX(以下简称杭州东升XX)签订编号为WY120908《铝单板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就杭州东升XX在“芜湖市芜湖文XX项目”工程提供华轩牌铝单板;合同总价XXX元;双方按月度结算,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供货量的85%货款,余款在供货完毕且安装完成后15天付清;杭州东升XX指定的收货人为黄全。此后,杭州东升XX将上述合同交由被告履行。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容、编号完全相同的《铝单板承揽合同》,并注明原杭州东升XX与原告签署的合同作废。(二)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工地送货,货物总价值为XXX.29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上述送货单绝大多数由向大X签名确认。2013年11月28日,向大X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供货总价XXX.29元,已付货款XXX元,尚欠785151.29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承揽货款20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付款XXX元。2014年6月,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585151.29元未付为由向本院起诉。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取得原告定作物后,应当支付报酬。(二)关于被告辩称,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不是合同指定的收货人一节,本院认为,经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其绝大多数均由向大X签收;且向大X在对账单上确认原告供货总额及尚欠款数额后,被告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另,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而税票总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向大X经过被告授权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收到原告价值XXX.29元的定作物,除已经支付XXX元以外,尚应支付原告定作物货款585151.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XX公司货款585151.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胡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