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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王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 损害赔偿
  • (民)终字第16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更生律师

案件详情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单XX。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X。


原审第三人杨X。


上诉人赵XX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XX(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单XX、包更生、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当事人人物关系:原告赵XX与其夫滑X的女儿滑X与第三人杨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4月19日协议离婚,女儿名杨X。第三人杨X与杨X系姐弟关系。被告王XX与杨X系夫妻关系,女儿名王X。


(二)1984年4月20日王XX与案外人潘XX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王XX向潘XX购买上海市XXXXX弄XXX号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价款为人民币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等内容。房屋购得后王XX与杨X携女王X共同居住于此。1990年底,杨X工作单位分配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王XX一家三口遂迁居该房。搬家时杨X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于杨X,同意杨X一家三口居住于此。此后杨X与滑X携女杨X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滑X与杨X离婚后滑X迁居他处,杨X与杨X则继续居住于该房,居住至今。另,杨X与滑X离婚协议明确:杨X随杨X共同生活、滑X不支付抚育费、滑X得自身衣物、双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等。


王XX一家三口的户籍原落户于系争房屋,1991年2月王XX、杨X、王X三人户口迁至上述分配房屋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处,1995年9月王XX户口迁回系争房屋,此后杨X、王X与其夫其子的户口陆续迁至系争房屋。另,上述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已于2009年出售,王XX等人另行购买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现王XX、杨X、王X等共同居住于该处。


杨X与杨X的户籍始终落户于上海市XXXXX弄XXX号,在迁居系争房屋之前,杨X一家三口即实际居住于此。该房原由杨X的母亲承租,现承租人是杨X,由杨X之兄居住。


赵XX与滑X从未在系争房屋处居住。另,滑X与杨X结婚后,赵XX与滑X即不再往来,滑X与滑X偶有联系。


(三)杨X持有四份《协议书》原件,后交赵XX起诉。四份协议是:⑴1991年1月27日《协议书》,主要内容:系争房屋4,000元卖给赵XX,从今日开始执行。协议落款写有王XX、赵XX的姓名,并盖有二人印章;第⑵份《协议书》日期亦系1991年1月27日,主要内容与第⑴份一致,与第⑴份不同的是落款除有王XX、赵XX的姓名与印章,另写有介绍人杨X、证明人杨X、证明人魏XX”平等字迹,并盖有三人印章;⑶1991年6月27日《协议书》,主要内容:王XX分得住房,故将多余的系争房屋以4,000元价格卖给赵XX,赵XX已于1991年4月1日向王XX交付4,000元,王XX应于1991年4月5日将房屋交于赵XX居住,协议从即日开始执行。协议落款写有王XX、赵XX、杨X、杨X、魏XX”平的姓名,没有印章;第⑷份协议日期亦系1991年6月27日,主要内容与第⑶份一致,另有一句“税按照规定交纳”。与第⑶份不同的是落款王XX、赵XX、杨X、魏XX”平的姓名旁,另盖有各人印章。


上述第⑴份协议是1991年1月27日于系争房屋处,由杨X执笔出具,杨X与杨X二人在场,协议所有字迹包括落款签名均由杨X书写。杨X自称第⑶⑷份协议由其本人出具,协议所有字迹包括落款签名均系其书写。四份协议上的各人印章,据各人于庭审中所述均系真实。但王XX、杨X、杨X对协议形成、在场情况、4,000元给付等事实的陈述不尽相同,如上诉辩称及第三人述称部分均已罗列,此处不赘述。


(四)滑X到庭作证,称:虽然滑X不听大人的话,原告不与其来往,但作为父亲时常与女儿联系,看到滑X婚后尤其是杨X出生后居住得十分局促,故与原告协商出资替滑X购买系争房屋。房屋交由女儿女婿居住,只要她们满意,原告与本人事先无需看房。杨X与杨X、王XX是如何协商买卖事宜的,本人不清楚。4,000元是对方提出的价格,没有还价,该款是原告夫妇凑出的积蓄,应该是从银行取出,身边不可能有这么多现金。签约与付款是本人带着原告的私章及4,000元钱款,到系争房屋处办的。前后共去过两三次,杨X、王XX、杨X、滑X每次均在场。滑X到达时协议已写好,本人加盖原告的印章,4,000元是一次性支付,本人交于杨X,杨X当场交于王XX夫妇。后因隔墙问题致产证办理耽置,但总是相信滑X与杨X能处理好此事,故此后从未询问。其二人离婚时认为该房系给予杨X居住,故亦未询问房屋的归属问题。


滑X到庭作证,称:多年来自己与父母、与女儿均不常联系,这次系因女儿杨X告知称王XX要将她们赶出系争房屋,故才通过妹妹联系了父母。父亲见自己婚后居住狭小,故与母亲商量后同意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商谈协议等事宜都由杨X负责,自己是否参与记不清了。因系亲戚所以了解系争房屋,故买房前没有特意看房。1991年1月的协议签署时本人是否在场已记不清,但签订6月份协议时本人在场,杨X、滑X、王XX、杨X亦同时在系争房屋,滑X拿出4,000元现金交于杨X,杨X当场交于王XX夫妇,协议由杨X当场书写,印章全部是自己加盖自己的。当日杨X不在场,不记得魏X是否在场。后因隔墙问题产证未及时办出。离婚时本人没有经济能力,故杨X交由杨X抚养,同时亦将系争房屋交给杨X,供杨X居住,等杨X结婚后,父母想如何处理房屋那都是父母的事。


杨X与杨X的姐姐杨X到庭作证,称:系争房屋的买卖曾听杨X说起,倒是从未听王XX谈起此事。自己从未参与房屋买卖过程,从不在场。系争协议上本人的名字并非本人签署,协议上的自己印章确属本人所有,但自己从未交于任何人,不清楚是如何加盖在协议上的。


杨X的邻居魏X到庭作证,称:1991年时听杨X说,王XX打算将系争房屋售与杨X,但具体情况自己不清楚,亦从未到场或参与买卖过程。因系朋友,故应杨X要求在两份协议上加盖印章,盖章前协议均已形成,自己是看过协议内容后才盖印。当时是在上海市XXXXX弄XXX号房屋处,除本人与杨X之外,杨X的父母在场,没有其他人。


(五)杨X自入住系争房屋后,持续支付该房地租,并持有收据,收据注明的缴费人为王XX。


2004年6至7月期间,王XX持其与潘XX的买卖协议、杨X交与的地租收据及其他相关材料申请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相关部门派员上门测绘面积,测绘时杨X在场。2004年7月2日王XX登记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


2006年杨X持系争房屋产权证、王XX外孙许亮的残疾证、系争房屋的户口本,至中国XX办理系争房屋市区1M无限包月年付880元“助残关爱”营销活动相关手续。


除当事人于庭审中所作陈述之外,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户籍证明、系争房屋产权信息资料及户口本、杨X与滑X离婚协议书、系争四份协议书、王XX购买系争房屋时与邻居的几份协议、杨X居住于系争房屋的证明及支付系争房屋电费与电信费收据、2013年王XX向杨X出具要求迁出的信件、电信公司出具的证明、系争房屋测绘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王XX是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现赵XX认为其与王XX于1991年时就该房签署买卖协议,赵XX并支付4,000元房款,具状主张系争房屋归己所有,对此,赵XX应就系争买卖协议的成立与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涉案出现四份《协议书》,其中王XX与杨X对第⑵⑶⑷份协议称不知情,而赵XX与代表赵XX的滑X称未参加,对此杨X指称四份协议形成时王XX、杨X均在场且亲自加盖印章,如杨X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的,则可以推翻王XX与杨X的陈述。然而,杨X称1991年1月27日协议形成时杨X系当场见证并盖印,该陈述遭杨X的当庭否定,杨X称从未现实到场参与,亦未亲自加盖印章;杨X称四份协议形成时魏X均系当场见证并盖印,魏X却当庭否认,称均系事后盖印且不在系争房屋处;杨X称1991年6月27日协议形成时滑X在场,滑X陈述系事后到达;杨X确认4,000元的给付与签署协议不在同一天,然滑X却称给付4,000元当天形成1991年6月27日协议;杨X称1991年6月27日的协议由其本人书写,滑X却指认该两份协议系由杨X书写。由此可见,杨X提请的证人杨X与魏X,其证言均无法印证杨X主张的事实,且相关当事人对四份协议的出具、签署、盖印、在场等情节陈述不一且互有矛盾,故杨X所称没有证据证明。结合案情,诸如杨X与王XX、杨X系亲友关系,多年来双方来往频繁,本案系争四份协议书原件全部掌握在杨X手中而杨X却无法言明原因与过程等事实,法院无法确认系争第⑵⑶⑷份协议书系由王XX与赵XX等人共同出具,即使协议落款各人印章属实,亦无证据证明系由各位当事人当场、亲自加盖。故系争第⑵⑶⑷份协议不成立。


系争第⑴份协议书由杨X出具,王XX事后得知未有异议,其二人相关陈述构成自认。协议形成时杨X在场,现赵XX认可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体现王XX与赵XX关于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且落款具名、盖章,其形式要件亦已符合,故系争第⑴份协议书成立。


作为房屋买受方,赵XX须提供证据证明已付约定房款4,000元,证明协议已实际履行。赵XX认为1991年6月27日协议已载明此节,然如上所述该协议不成立,因赵XX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无法认定赵XX已付4,000元房款。并且,于1990年代初期,于普通家庭而言,4,000元不是一笔小数,买房更是一件大事,赵XX与滑X对该款的组成是来自于身边钱款凑成还是从银行取出,说法不一、模棱两可,二人关于时间久远无法记起等理由,尚不足以使人信服。


综上应予认定,1991年时,杨X代表王XX,杨X代表赵XX就系争房屋买卖进行磋商,继而达成买卖意向并出具协议书,但协议未得真实履行。双方虽未于嗣后签署解除或终止协议,但事实上赵XX包括杨X对此均予认可。赵XX与滑X及杨X从不来往、关系疏离,赵XX出资替滑X买房,而后却从不过问房屋权属登记,甚至在滑X与杨X离婚时及此后,从不询问房屋归属与处理,在长达逾二十年的期间内,从不主张权利或与杨X言明相关事务,对于上述有悖常情之处,赵XX所称的“将房屋交于杨X居住直至结婚”等理由,并非合理解释,赵XX并不认为系争房屋已由其买入归其所有。而查明的事实已确认杨X对房屋产权登记过程、王XX是产权人、王XX等人的户口全部迁入系争房屋等事实均系明知且无异议。故赵XX与杨X均以行为兑现系争买卖协议终止履行。因此,赵XX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杨X长期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对房屋尽到一定的维护义务,房屋遭受火灾后亦曾出资修复,以及多年承担地租等情节,王XX与杨X可以对其作出适当补偿。现杨X自愿补偿20万元,法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赵XX要求确认上海市XXXXX弄XXX号房屋归原告赵XX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准被告王XX与第三人杨X向第三人杨X支付补偿款计人民币20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原审判决后,赵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不清,严重影响本案实体审判结果。虽然各方当事人、证人对协议形成的细节陈述不一,但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房屋以及各人盖章一节陈述一致,因此应认定涉案四份购房协议书均为真实有效。作为房屋买受方,第(3)、(4)份协议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人民币4,000元,被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当事人与证人认可印章系本人印章,应当认定印章的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四位证人对协议形成过程中的出具、签署、盖印等关键环节表述相互矛盾,证人杨X、魏X的证言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严重不符。系争四份协议书均在杨X处,而杨X却无法说明原因和过程,有悖常理。上诉人主张出资购买的房屋归其所有,却在女儿滑X离婚出户时也未对房屋提出过任何主张,恰逢系争房屋动迁之时提起诉讼,有违诚信原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XX是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赵XX以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并已履行买方义务为由,主张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对此,赵XX应就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与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买卖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四份协议的效力,以及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购房款。关于第(1)份协议,该协议由杨X执笔出具,卖方一栏盖有王XX个人印章,王XX事后得知未有异议,其二人相关陈述构成自认。协议买方一栏盖有赵XX个人印章,现赵XX认可该协议。故第(1)份协议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其成立并生效。


关于第(2)份协议,该协议内容与第(1)份协议基本一致,作为该协议保管人的杨X称,该协议系杨X执笔出具,但杨X予以否认。从协议文字的书写习惯来看,协议主文部分与协议落款处证明人部分明显并非同一人书写,其中主文部分以汉字简体“杨”字书写,而证明人部分以汉字繁体“楊”字书写。因此,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该协议系杨X一人执笔出具。杨X又称,签署协议时证明人杨X、魏X均在场,而杨X称对盖章一事不知情,魏X称盖章时其他人并不在场,只有杨X在场,系杨X持盖有他人印章的协议让魏X盖章。因此,尽管该协议盖有买卖双方的印章,但综合考虑协议形成过程以及协议保管人杨X与买卖双方的亲属关系,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该协议系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不成立并无不当。


需要说明是,由于第(2)份协议内容与第(1)份协议内容并无实质不同,在第(1)份协议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无论第(2)份协议是否成立,对本案认定各方权利义务并无实质影响。


关于第(3)份协议,杨X称该协议系其书写,而协议之上并无买卖双方、证明人签字或盖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不成立亦无不当。


关于第(4)份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与第(3)协议基本一致,均记载有“乙方(买方)于91年4月1日将肆仟元正人民币递交给甲方”的记载,不同之处在于第(4)份协议另记载有“税按照规定缴纳”字样,落款处杨X的身份由介绍人变为证明人。该协议与上述三份协议,在赵XX提起诉讼之前,均有杨X保管。杨X称,该协议系其本人在系争房屋执笔书写,签署时杨X本人、滑X、杨X、王XX四人在场(后改称滑X亦在场),后应杨X要求,杨X请魏X到场作证。杨X又称,协议记载的付款事项发生在1991年1月27日与6月27日之间。而滑X称,滑X也在场,且房款系盖章的同时一并支付。滑X亦称,其本人在场,协议系杨X书写,房款系盖章之时当场支付。魏X称盖章时其他人并不在场,只有杨X在场,系杨X持盖有他人印章的协议让魏X盖章;盖章地点也不是发生在系争房屋,而是发生在上海市XXXXX弄XXX号房屋处。由于该协议系杨X保管,且杨X称该协议系其执笔出具,若杨X关于协议形成过程的陈述能够得到相关人员的证实,则可以认定该协议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王XX、杨X一方称对该协议不知情,而杨X关于该协议出具、签署、记载事项的陈述又与证人滑X、滑X、魏乙的陈述明显矛盾,杨X对此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根据杨X的书写习惯,该协议可以排除系杨X出具。考虑到杨X与王XX、杨X系亲戚关系,多年来双方来往频繁,协议掌握在杨X手中而杨X却无法说明原因与过程,因此,仅凭协议上的印章系王XX本人的印章,尚无法确认该协议内容系王XX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不成立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购房款一节,作为房屋买受方,上诉人赵XX须提供证据证明已付约定房款4,000元,证明协议已实际履行。赵XX认为第(4)份协议已载明付款事实,然而由于该协议不成立,赵XX尚须进一步证明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虽然赵XX本人、其夫滑X、其女滑X皆称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关于款项来源的陈述相互矛盾,关于付款时间的陈述与杨X陈述相互矛盾,也无法得到无利害关系人魏X的证实。现赵XX、杨X均无法对上述矛盾作出合理解释,而王XX、其妻杨X否认收到过上述款项,因此,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赵XX已经如约履行了第(1)份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虽然赵XX与王XX于1991年1月27日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嗣后双方均未如约履行合同。尽管嗣后买卖双方未以书面形式约定终止履行合同,但双方也从未向对方主张各自权利。从现有证据来看,从1991年1月27日第(1)份协议签署至赵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二十多年间,赵XX从未向王XX主张办理系争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甚至在女儿滑X与杨X离婚之后,也不曾过问系争房屋的处理状况。另,2007年系争房屋失火,赵XX也未曾参与修理,而是由王XX与杨X共同修理。赵XX对此解释,与女儿滑X不联系,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委托杨X办理。而在此期间,杨X对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程、王XX是产权人、王XX等人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等事实均系明知且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赵XX与杨X均以行为兑现系争买卖协议终止履行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同。故赵XX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坚


代理审判员  玄XX


代理审判员  荣XX



书 记 员  黄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3-11-05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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