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杨X与杨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民)初字第316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更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汪X,上海XX律师。


被告杨X。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XX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更生、钱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审判员王XX、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更生、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以及被告经常数落原告没有强大的经济实力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缺乏对丈夫应有的尊重,致使双方分居长达两年多,原告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在外借房居住,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X辩称,由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儿子境外读书及家庭生活开支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双方共同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名杨X,同年1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故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又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出资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华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房屋面积为85.48平方米。为购买上述房屋以被告的名义向XX建设银行贷款1,190,000元,至2014年6月16日止尚欠贷款本金为1,048,541.28元,经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房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40,500元。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出资168,000元购买上述房屋小区内的地下车位1个(华XX300弄3、14号32车位),并以被告的名义向东亚银行(XX)有限公司全额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经双方一致确认地下车位价值为20万元。2004年5月原、被告出资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XXXXX号3A078商铺(以下简称北京商铺),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杨X。2005年10月原、被告出资购买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街沿河大道68号万商商城XX商铺(以下简称武汉商铺),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杨X,并以被告的名义向XX建设银行武汉东西湖支行贷款27万元,贷款时间为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经双方一致确认北京商铺及武汉商铺扣除剩余银行贷款后的净值为118万元。


双方争议焦点:


(1)关于儿子杨X在美国就学的费用等情况。原告称儿子从2011年8月至美国圣路易斯大学就学,出国前预算每年费用在40万元,由于该部分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故不知道实际使用情况,但预算的费用应该不会超过。被告则称儿子从2011年8月至美国圣路易斯大学就学,学期4年,每年的学费、生活费、路费等各项费用约在8万美元左右,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现尚有部分学业未完成,尚需支付各项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认为鉴于儿子杨X已成年,杨X今后的抚养问题应另行解决,由杨X向原、被告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2)关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经协商双方同意将离婚案中的所有财产按三份分,将其中一份给予儿子杨X。原告认为《协议书》的真实性可予认可,但系在违反原告本人意愿的情况下所签,故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本院认为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由于原告反悔,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生效,不应按照该约定处理。


(3)原、被告及杨XX共同出资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西XX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由于上述房屋的产权涉及第三人的相关权益,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原告又认为被告对上述财产中被告擅自转移部分产权的行为系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该纠纷尚在法院审理中未有明确结果。本院认为根据该案的审理情况无法确认系被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4)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被告杨X名下的XX小型轿车1辆(原车辆牌号为沪FAXXXX),于2013年9月30日车辆产权变更登记至原、被告之子杨X名下(车辆牌号为沪ADXXXX)。原告认为系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转移财产,故对车辆产权的变更不予认可。被告对车辆产权变更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车辆赠与儿子杨X不是财产转移,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车辆过户给儿子杨X未告知原告。本院认为由于讼争车辆产权已变更至杨X名下,现产权属杨X所有,该赠与行为的有效性可能涉及到杨X的相关权益,故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5)被告称因儿子杨X在美国读书需要支付大量资金,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又需被告承担等原因,被告向包XX、杨XX、杨XX、黄XX、杨XX、曹XX多次借款,另因经营生意尚欠部分货款等,现共欠外债本息共计400.40万元。原告对被告所称债务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称债务因涉及第三人的相关权益,故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摘录、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夫妻共同财产明细及相关财产资料信息、本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9844号民事判决书、开锁收据、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相关信息、手机短信、XX建设银行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XX交通银行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POS机签购单、房款收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电子邮件截屏、XX民生银行对账单、谈话笔录、上海XX公司情况说明、XX工商银行交易明细、XX银行交易明细、XX民生银行汇款业务凭证、XX银河证券上海人民路营业部股票对账单、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2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汇付明细、货款对账单、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897号民事调解书、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外汇汇付凭证、银行凭证、XX工商银行对账单、苹果公司往来账目清单、被告支付家庭开支清单及相关凭证、北京商铺产权证和借款合同以及还贷明细、武汉商铺产权证和借款合同以及还贷明细、调查笔录、协议书、借条及相关凭证,本院查询的被告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几年来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自愿离婚,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儿子杨X的抚养问题鉴于其已成年,如果因抚养费产生问题,可由其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浦东新区华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及地下车位、北京商铺、武汉商铺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由原、被告各半分割,因购买上述房屋所欠银行贷款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述房产可归被告所有,在扣除尚欠银行贷款后,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对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上有大量的资金往来,但由于间隔时间较长,并为购买房产、支付儿子就学费用等有实际支出,并结合现无存款余额等情况,故无可分割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与被告杨X离婚;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华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及地下车位(华XX300弄3、14号32车位)、北京市朝阳区朝阳XXXXX号3A078商铺、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街沿河大道68号万商商城XX商铺均归被告杨X所有;购买上述房屋所欠银行贷款本息由被告杨X负责偿还;


三、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杨X共同财产折价款186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0元(原告杨X已预交),由原告杨X负担12,100元,由被告杨X负担12,100元,被告杨X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俊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



书  记  员


徐XX


  • 2014-10-24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