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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X与夏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民)初字第359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更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严XX。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被告夏X。


原告严XX诉被告夏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11月生育一女名为夏X。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故婚后因性情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身心懒散,不思进取,而原告为了家庭及孩子的成长,承担了家庭责任。在经济方面,被告不参加工作,自称在外经商,但未曾给家庭带来温馨,相反一直向原告索要钱款,且有赌博的恶习。2006年,被告以经商需资金为由,怂恿原告一起变卖了用于居住的房屋,却逐步将该款花费殆尽。在女儿的教育方面,双方在观念上亦存在分歧,原告认为只要女儿在学业上有所成就,父母就应该支持其求学。而被告则认为女儿只要完成初中学业即可。2013年5月、11月,被告先后两次离家,经原告多方寻找,才找回。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再次离家,并将生活用品一并带走,至今未归。考虑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诉请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夏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


被告夏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名为夏X。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被告有赌博恶习,始终不承担家庭责任,且双方在女儿的教育问题上有很大分歧,致使双方发生矛盾,争吵不断。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离家,现去向不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提出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在同一房屋中分房居住已达三年。离婚后,婚生女夏X应随原告共同生活。夏X虽于2014年11月年满十八周岁,但因其今后将就读大学,需要资金,故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学生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原告认为双方因被告有赌博恶习,不承担家庭责任,且在女儿的教育方面与原告存在较大分歧,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自认双方系自主婚姻,且双方已育有一女,双方之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组建家庭不易,维护家庭更不易,即便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中存在问题,原告作为妻子,不应轻易放弃。原告应从维护家庭利益、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加强与被告的沟通,对被告加以规劝,督促被告重新回归家庭。如双方确实在孩子教育方面存在分歧,也应理性对待,以协商的方式妥善处理分歧,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而请求离婚,依据尚不足,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严XX要求与被告夏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鼎锋


人民陪审员


许XX


人民陪审员


陆XX



书  记  员


励希彦


  • 2015-01-12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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