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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2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更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XX。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XX律师。


原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更生、钱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公司诉称,案外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在原告处投保了物流责任险,保险标的为普通货物,业务地域范围为中国境内,运输工具为汽车,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2011年7月22日,被告承运XXX托运的货物运至S120省道沈丘XX时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XXX向原告报案并申请赔付,经XX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估损理算,XXX损失为169,568.01元(人民币,下同),扣除残值21,500元及免赔额14,806.80元,理算金额为133,261.21元。XXX向原告签署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以上述金额为最终赔付金额,并声明原告支付赔款后相应权利归于原告。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XXX支付了赔款,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33,261.2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XXX就运输货物向原告投保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0时至2012年4月20日24时,原告已依据保险条款予以理赔;


2、货损证明、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运输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年检有效期内,被告承运XXX托运的货物运输途中车辆发生自燃导致货损,上述事实已经被告书面予以确认;


3、沈丘县公安消防中队出具之证明,证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承运货物途中发生火灾,由沈丘县公安消防中队扑救;


4、保险公估报告,证明原告委托公估公司对受损的货物予以检验、估损及理算;


5、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证明XXX同意以133,261.21元为最终赔付金额,并声明原告支付上述金额的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原告,如保险事故是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失引起的,原告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6、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向XXX支付赔款133,261.21元;


7、运输合同、索赔函、证明,证明XXX受XXX(嘉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承运一批塑料薄膜,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XXX索赔并将索赔金额于运费中扣除。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XXX非货物实际货主,也无证据证明XXX有实际损失,原告不应向XXX进行理赔。XXX投保的是物流责任险,承保范围应限定在XXX作为承运人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中,而本案事故中XXX并非承运人,而是托运人。另即使原告对XXX的理赔正确,按照被告与XXX的托运协议被告也仅需赔偿XXX2,000元。且XXX未在事发后30日内向被告提出索赔,根据托运协议超过期限之索赔视为已按协议完成了托运,被告无需赔偿。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货物托运单,证明被告与XXX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根据托运单协议之约定,托运货款未办理保险的,最高理赔本次运费的3倍且总金额不超过2,000元,且必须在30天内提出索赔;


2、(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与案外人就与本案所涉托运单相同内容之托运单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XXX向原告投保物流责任险,原告签发的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保险标的为普通货物,运输工具为汽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物流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火灾、爆炸、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物流货物本身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XXX与XX公司具有长期的货物运输业务关系,由XXX为XX公司运输聚脂薄膜。2011年7月,XX公司委托XXX运输一批薄膜自浙江嘉兴至河南郑州。XXX承接该运输业务后,于2011年7月20日与被告签署XXXXXXX号货物托运单,委托被告将该批薄膜运输至河南郑州。托运单记载货物名称为薄膜,件数101件,包装为纸箱,运费1,780元。托运单上的托运服务协议约定:一、托运货物必须据实填报货物名称、重量、体积等托运内容,否则因此产生的问题由托运方负完全责任;二、托运货物必须进行妥善、符合行业标准的包装,有外包装的货物,被告只对数量、外型负责,外包装无损情况下,内在货物损坏、缺少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三、被告拒绝承运违禁品、危险品、毒品等国家运输法律法规禁止普通运输车辆运输的货物;四、托运货物如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损毁,除战争、台风、地震、水灾等人力不可抗原因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外,其余赔偿原则如下:1、托运货物丢失未办理货物保险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每单最高理赔上限为本次运费的3倍,总赔偿金额不超过贰仟元;2、如托运货物价值较高时,托运人应向被告申明价值,并办理同等价值的保险,如未投保则按第四款第1条进行处理;3、索赔要求必须在本运单开出之日起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并附相关之证明文件,超过三十天将视为被告已按协议完成运送业务而不再受理;五、此协议是被告接受托运方委托,从事代理运输行为的全部意思表示的含意。被告接收上述货物后,将货物交付由张X来驾驶的周口市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所有的豫PJXXXX、豫PXXXXX重型半挂车进行承运。2011年7月22日,上述半挂车在S210省道沈丘XX发生火灾,消防部门接报后及时扑救,但半挂车所载的5.835吨薄膜全部损毁。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委托公估公司进行查勘,公估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本次事故总核损金额169,568.01元,扣除残值及免赔额后,理算金额为133,261.21元,并建议原告理赔后向运输车辆所有人永安XX追偿。


2011年7月22日,XX公司向XXX出具索赔函,要求XXX赔偿货物损失198,393.40元,并称将该款于XXX7月份的运费中扣除。


XXX于2011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以133,261.21元为最终赔付金额,并将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XXX赔付了133,261.20元。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XXX向原告投保物流责任险,2011年7月22日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XXX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取得了XXX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故原告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有权代位行使XX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基于XXX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完成运输任务,构成违约。本院注意到,损毁的薄膜实际由永安XX所有的豫PJXXXX5、豫P6XXXXXX重型半挂车承运,公估公司在保险公估报告中建议原告向永安XX追偿。故就本案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被保险人即XXX对被告与永安XX同时享有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对被告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永安XX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个不同的请求权以同一给付为目的,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但两个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债务人不同,原告向XXX给付赔偿金后,有权取代被保险人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两个第三者分别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


由于原告向被告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XXX与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XXX与被告在托运服务协议约定:托运货物丢失未办理货物保险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每单最高理赔上限为本次运费的3倍,总赔偿金额不超过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托运服务协议中仅对托动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作出约定,对货物损坏的赔偿标准未作明确约定,但根据常理,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应当轻于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故对货物丢失所应负的赔偿责任当然适用于货物损坏的情形。对于双方每单理赔上限为本次运费的3倍,最高不超过2,000元的约定,本院认为,XXX系专业的物流企业,熟知物流行业的相关操作规程,明知运输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风险,亦应当知晓有些风险可以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由保险公司分担。但XXX仅就其向其托运人所应承担的风险向原告投保了其本身作为被保险人的物流责任险,作为其与被告运输合同的托运方,未按约向被告申明托运货物的价值并办理同等价值的保险。一旦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XXX就其向其托运人所应付的赔偿责任可由原告承担,而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所面临的风险则无从保障。XXX与XX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其应明知托运货物价值远远超过三倍运费,作为专业物流公司,其应向被告申明此批货物之价值,被告即可根据托运货物实际价值采取更为妥当的运输方式或以被告为被保险人办理相应保险,以规避可能出现的风险。然XXX未向被告申明货物价值,致使被告收取的运费与其所实际承受的风险不相当,被告当然可按双方在托运服务协议中的约定进行赔偿。当然,因为本案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XXX对被告与永安XX均享有赔偿请求权,原告可就其余损失另行向永安XX提起诉讼,保障其合法权益。


至于被告提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加盖原告骑缝章,实际赔付由原告进行,且保险公估报告亦载明原告享有代位求偿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另被告提出XXX未在事发后30日内向被告提出索赔,根据托运协议超过期限之索赔视为已按协议完成了托运,被告无需赔偿之抗辩,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行使代位求偿权,XXX与被告此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依法行使追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XX公司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2元,由原告中国XX公司负担1,459.76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2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祺



书  记  员


吴XX


  • 2013-11-27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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