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X。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XX律师。
上诉人绍兴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XX公司出运一批货物,涉案货物提单编号为STLH12XXXX22,提单的抬头和签名栏显示的承运人为MILOGIXSHACO,LTD.(以下简称XX公司),发货人为XX公司,收货人为凭XX银行指示,通知人为京XX公司(XXX,LTD);船名、船次为CAPEFRASERV.1224S,起运港为中国上海,目的港为越南XX,货物为404卷针织染色织物,重9,500千克,体积为39立方米,装一只40英尺集装箱,集装箱编号为GESU6XXXX59,CYTOCYPARTOF1X40’HQ,运费到付。
同日,XXX,LTD.(以下简称XX公司)还出具了另一份编号为STLH12XXXX54的案外货物提单,提单记载的发货人和通知人均为案外人,收货人为凭XX银行指示;船名、船次为CAPEFRASERV.1224S,起运港为中国上海,目的港为越南XX,货物品名为拉链、纽扣、衬布等,数量为54包,1,177.35千克,体积为3.238立方米,装一只40英尺集装箱,集装箱编号为GESU6XXXX59,CYTOCYPARTOF1X40’HQ,运费到付。
2012年11月1日,实际承运人SITCCONTAINERLINESCO,LTD.签发了编号为STLH12XXXX54的电放提单,提单记载的发货人为XX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XXX,LTD.(以下简称M越南公司);船名、船次为CAPEFRASERV.1224S,起运港为中国上海,目的港为越南XX,货物为458包针织染色织物,重10,677.35千克,体积为42.238立方米,装一只40英尺集装箱,集装箱编号为GESU6XXXX59,CY-CY,运费预付。
2012年11月7日,XX公司就编号为STLH12XXXX54的提单,向XX公司开具了代理海运费700美元和包干费人民币1,990元的发票,2012年11月23日和27日,XX公司分别支付了上述费用,
2012年11月7日,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2012年11月9日,编号为GESU6XXXX59的集装箱被清空。
根据相关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的记载,涉案货物的发货人为XX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M越南公司,经上海XX公司确认订舱。2012年11月14日,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代理运费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合计为人民币7,429元。
根据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和商业发票的记载,涉案货物出口单位和经营单位为XX公司,2012年11月1日出口,货物为涤粘针织染色布,共404卷,总价值为48,960.98美元,成交方式是FOB,结汇方式是信用证。
2012年9月28日,XX公司以XX公司名义就案外业务向XX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自称其是XX公司并系韩国客户指定的货代。
另查明,XX公司于2011年9月6日在越南XX登记注册成立,经营项目包括海运及空运代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沿海与远洋运输业务及其配套服务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09年5月6日在越南XX登记注册成立,经营项目包括运输等配套服务。2012年8月1日,XX公司和XX公司签署一份服务合约,合约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合约第1条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仓储服务。2013年12月16日,XX公司和XX公司共同签署库存盘点备忘录,其上记载盘点结果为“布卷数量404卷、货物状态正常、货物进仓记录:集装箱代号:GESU6XXXX59、提单编号:STLH12XXXX22、海运提单编号:SITGSHSGXXXX57”。2014年2月24日,XX公司的行政经理就货物在目的港的情况作出陈述称,XX公司全称为XXX,LTD.,其英文名称为XXX,LTD.,XX公司与XX公司在上海进行货物运输业务,XX公司负责与中国XX的托运人进行联系,提供订舱、制单、报关等货运代理业务,并传递XX公司的提货单给中国XX的托运人。本案中,XX公司已接受收货人的委托,并通过XX公司与托运人进行联络,XX公司已经完成了订舱、制单、报关等业务。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因收货人不能提货,货物目前仍在XX公司管理下。
本案审理中,XX公司确认其系接受XX公司委托,为XX公司提供订舱、报关等货运代理服务,并向XX公司转交了涉案提单;货物到达目的港后,集装箱被拆箱,拆出的货物已清关并堆存于仓库内待收货人提货。因收货人经营状况恶化,未能提货,目前货物仍然可以回运。XX公司未在中国境内进行无船承运人资格报备,也未与XX公司签订过书面货物运输代理协议。XX公司还确认XX公司系XX公司在上海的联络点,是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关于实际承运人签发的STLH12XXXX54提单与XX公司签发的STLH12XXXX22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数量、重量、体积不符一节,XX公司解释称,涉案货物为拼箱运输,实际承运人签发的STLH12XXXX54提单中还包含了XX公司STLH12XXXX54提单下的货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涉案编号为STLH12XXXX22的提单系由XX公司签发,XX公司予以接受并持有该提单,双方以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XX公司以XX公司签发的提单为据,提出系与XX公司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该主张难以成立。另根据实际承运人签发的编号为SITGSHSGXXXX57的海运提单记载显示,XX公司在境内向实际承运人办理托运事宜后,将M越南公司记载为收货人。该做法符合由XX公司或M越南公司在目的港向实际承运人提货后,取得货物控制权,然后再向STLH12XXXX22提单项下收货人履行交货义务的业务流程。由此进一步印证了XX公司是接受XX公司委托在中国上海接洽、处理相关业务以及XX公司是STLH12XXXX22提单项下承运人的事实。
根据XX公司开具给XX公司的发票显示,XX公司收费时明示收取的是“代理运费”,符合其作为货运代理的身份和收费性质。结合XX公司向XX公司转交XX公司签发的提单时,XX公司并未就XX公司以及XX公司与XX公司的关系提出过异议,由此反映XX公司对XX公司是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人、XX公司是涉案货物承运人的事实应当有所明知。XX公司虽认为XX公司就是XX公司,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相反,XX公司提供了XX公司于2011年9月6日在越南XX登记注册的证据,证明XX公司真实存在,且显与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XX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XX公司曾以并不存在的XX公司名义就案外业务向XX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自称其为XX公司并且是韩国客户指定的货代,此与XX公司主张其系接受XX公司委托与XX公司接洽涉案业务并不矛盾。XX公司仅以XX公司自称为XX公司以及XX公司与所谓的XX公司办公地址一致,推断XX公司即为XX公司,依据并不充分。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两当事人之间就涉案货物构成的是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
其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货物是否已被无单放货。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作为无单放货事实的主张者,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XX公司提供了集装箱流转记录,证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在目的港被开箱清空,以此推定货物已被他人无单提走。在海运和司法实践中,集装箱开箱记录确实可以作为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但仅适用于整箱交接的集装箱货物。本案中,XX公司持有的XX公司签发的STLH12XXXX22提单上记载了CYTOCYPARTOF1X40’HQ,即货物是装载于一个40英尺集装箱高箱内的拼箱货,交接方式为集装箱场到场。通常情况下,拼箱货到达目的港后,承运人必须先拆箱才有可能向不同提单下的收货人分别交付货物。因此,在拼箱货的情况下,集装箱开箱是承运人的正常行为,并不能单独构成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拆出的货物虽已被清关,但清关只是证明海关对货物予以放行。货物脱离了海关的监管,并不等同于承运人对货物失去了控制。XX公司为证明货物没有无单放货,提供了货物存储于XX公司租用的XX公司仓库内的相关证据。XX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并称发现货物在收货人工厂内,但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货不着。相比XX公司为主张无单放货所提供的证据而言,XX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货物在目的港仍由承运人XX公司控制的证据更为充分,故原审法院认为,凭现有证据尚难以认定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货。
再次,本案的争议焦点还在于XX公司向XX公司提交未在中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备案的XX公司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XX公司是FOB贸易方式下的卖方,安排运输系由买方负责,XX公司对承运人并无选择权,且也无证据表明XX公司直接委托XX公司订舱,故XX公司无需就承运人的选择问题向XX公司承担责任。更何况,适用《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要件之一是因XX公司处理受托事项不当给XX公司造成损失,现无单放货的事实尚不成立,XX公司货物并未遭受损失,其未能收到货款与XX公司不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XX公司无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构成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XX公司既未能证明XX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也未能证明XX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与其无法收回货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更未能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无单放货,故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XX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原判应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XX公司为涉案承运人。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在其控制之下,故其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XX公司全部诉请。
XX公司答辩认为:一、本案涉案的提单显示提单抬头及签章均为XX公司,且XX公司系在越南登记注册的民事主体,故应认定该提单为XX公司签发。在FOB条件下,贸易买方指定承运人,而XX公司在接受涉案提单时,并未提出异议,即XX公司对XX公司为本案中的契约承运人是明知也是不持异议的。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关于无单放货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XX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足以推翻XX公司提供的集装箱流转记录的证明效力。只有XX公司在证明XX公司与收货人恶意串通,该电放费的支付才构成XX公司的支付行为。但就此节,XX公司并未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XX公司诉请的无单放货事实不成立,同时XX公司没有实际损失。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关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XX公司明确要求XX公司作为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编号为STLH12XXXX22的提单系由XX公司签发,XX公司予以接受并持有该提单,双方以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XX公司以XX公司签发的提单为据,提出其系与XX公司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XX公司主张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3元,由上诉人绍兴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XX
代理审判员
周燡
代理审判员
张雯
书 记 员
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