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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10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更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罗XX,上海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包更生,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被告系原告女儿陈X所在公司的老板,2007年被告为买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008年6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而且之前向原告说明银行抵押贷款的钱要到期。原告因身边未有这么多钱款借给被告,便向原告的亲戚陈X拿了人民币7万元,陈X通过转账将这笔人民币7万元汇至原告女儿陈X账户内,另外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从XX银行中提取人民币38,760元准备购买理财产品已存放在身边,2008年5月27日原告从建设银行提取人民币3万元,2008年6月12日原告从XX银行提取人民币32,000元,2008年6月12日原告将上述钱款中的人民币10万元交付给被告,嗣后陈X就陪被告去银行,到达银行之后,被告告诉陈X将该笔钱款转账到张XX名下,于是被告将原告交付的人民币10万元存入陈X的银行账户,陈X将自己的存款人民币1万元,陈X转账的人民币7万元,及被告将原告交付的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18万元转账给被告指定的张XX名下,被告写了一张1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2008年9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原告从XX银行提取人民币72,600元,原告又向其妹妹杨XX借款人民币4万元,在原告家中将上述两笔借款共计现金人民币12万元交给被告。由于上述三笔借款都已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写下一张总借条,明确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2011年7月份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1万元,其中一笔10万元转账,一笔1万元现金。由于被告一直拖欠上述借款,原告一直进行催讨,2012年6月4日被告曾写下一份还款计划,被告承诺还款的期限。在此过程中原告所有的那张人民币34万元的借条不慎丢失,后被告补给一张借条,但该份借条并非当着原告所写,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一份录音谈话记录,记录2012年5月原、被告、陈X之间的谈话内容,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且还有人民币23万元未归还的事实。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3万元。


被告周XX辩称,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法院委托鉴定机关的鉴定,已明确非被告所写,且原告提供所借款项来源,都是原告亲属间资金流向,原告陈述所有的借款都是交付给陈X,后陈X再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述这些都不符合常理。原告认为被告已归还10万元,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10万元的钱款进入陈X的账户,但至于该笔钱款的来源与实际用途原告无法说清楚,关于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是被告写给原告的女婿俞XX,是另外案件,与本案无关,另该份还款计划的内容,亦无法证明是写给原告,关于录音谈话内容,是由于陈X因2007年的借款未还清,原告多次询问,让被告帮忙配合演戏,原告所提借款的事情,被告并未直接回答,屡次把话题引开,综上,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二?十二年8月4日前还利息叁万元正,到过年之前归还伍万元正,余款分三年还清,再追加利息肆万元正。”审理中,案外人俞XX否认该份还款计划是被告出具给俞XX。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原告钱款人民币11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上。


另查,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于2012年10月原、被告及陈X的谈话录音,该份录音证据中的第3页第4行中“原告说:……你问我借30万,从内心来讲,我真不想借,因为以前4万还没还掉,后来再借30万元。一张纸头上写的,一个月房子贷款还给我,你后来没还,我不知道你什么意思,我现在心里想,到目前为止,巴士官司打好后,你还过10万本金,这么多年,3年,我是6月11日借给你的,到现在已经4年了,11年还过10万元,这几年,本金没还过,我有点怀疑你是否有能力还。被告:小X这里欠我将近40几万。……”。第4页中第9行中“……你做汽配,不可能一下子要借我30万,肯定是6万房子抵押,你拿房子去抵押了,抵押贷款借钞票,现在时间到了,人家要你还钱了。如果是汽配里要买零件,不可能一下子要这么多钱的,我当时借钱给你,你讲过,房子要贷款去的,房子贷好以后还给我。被告说:这时候跟巴士做,配件进得蛮多的……”。上述录音证据被告当庭表示其听过,上述谈话内容中确系本人表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一份被告所写的还款计划,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辩称该份还款计划是写给原告的女婿俞XX,与本案无关,但依据证据规则,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且亦无法推翻原告证明的事实,而根据原告提供录音证据,原告曾多次谈到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及具体数额,而被告听完后均未予以否认,另被告在庭审中对其录音中的表述的辩解亦不符合常理,故综合上述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承认被告已归还人民币11万元的钱款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XX借款人民币2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叶X


人民陪审员


杜祖德



书  记  员


戴诗亮沈XX


  • 2013-09-17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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