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被告龚XX。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X与被告龚XX、被告上海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陈静
书 记 员
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