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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17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更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未名,总经理。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未名,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深圳市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XX公司(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勤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包更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XX公司诉称:自2008年1月起,原告与第二被告发生买卖化工产品法律关系,2008年3月2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言X第一被告愿为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第二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184,765.87元,其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第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84,765.87元;判令第二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截至2009年7月31日未付货款的违约金137,807.65元。2、截至2009年7月31日已付但逾期支付的违约金197,175.32元。3以4,184,765.87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XX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XX行贴息损失43,214.38元;判令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7,00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结欠货款金额属实,但认为原告计算违约金具体天数有误;另外,原告主张贴息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月起至2009年3月,原告与第二被告发生买卖化工产品法律关系,共签订61份格式买卖合同,原告为卖方,第二被告为买方,合同分别约定了化工产品名称、包装、数量、单价及总金额、交货日期、违约责任等外,还明确付款方式为,货到3天内开具90天商业承兑汇票。2008年3月2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该函载明:第一被告愿为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第二被告所有欠款、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支出的全部费用和包括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第二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尚结欠原告货款共计4,184,765.87元。


又查明,原告为及时收回货款,持第二被告开具的9张商业承兑汇票向XX行提示付款,共支付贴息计43,214.38元;2009年6月30日,原告委托上海XX包更生律师向第二被告发送《律师函》,敦促第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2009年7月25日,为催收包括上述货款,原告向上海XX支付律师费10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原件61份、《担保函》原件1份、《送货单》及《发货单》原件28份、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原件1份、《律师函》及回执原件各1份、《聘请律师合同》及《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复印件各1份、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两被告工商信息资料共3份,以及双方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一,第二被告逾期付款日期如何确定。


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3天内开具90天商业承兑汇票,即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货物交付后93天内;


两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贴现单据之事实,可视为原告同意第二被告在货物交付后123天付款,每笔违约金均多计算30天,因此迟延履行的期限应当减少30天;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商业交易习惯,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应为货物交付后93天内,两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而难以成立。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二,XX行贴息损失应由谁承担。


原告认为,因第二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兑现货款,原告为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收取货款,将所持票据向XX行提示付款,由此产生的贴息理应由第二被告承担;


两被告认为,对9笔贴息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贴息行为作为票据法上特有的一个票据纠纷,与买卖合同无联系,不应进入本案审理范围,且系争票据上已有明确的付款日期,原告接受票据,应遵循该票据义务,原告提前贴现,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故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已确认第二被告付款时间为货物交付后93天,原告在付款到期日将所持商业承兑汇票向XX行提示付款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双方约定,由此产生的XX行贴息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为有效的经济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被告在收取货物后逾期付款或未予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对保证范围作了明确承诺,故对第二被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货款4,184,765.87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截至2009年7月31日未付货款的违约金137,807.65元。2、截至2009年7月31日已付但逾期支付的违约金197,175.32元。3、以4,184,765.87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XX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XX公司XX行贴息损失43,214.38元;


四、被告上海XX公司对被告上海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上海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XX公司追偿;


五、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XX公司支出律师费损失9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79.70元,减半收取计22,039.8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X勤



书  记  员


彭XX


  • 2009-11-09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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