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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832号
合同事务
张皓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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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代理人聂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皓、包XX、被告委托代理人聂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原告委托被告发布户外广告,广告发布费和制作费共计130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生效起,被告获得广告位的有效批文后,原告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10万元;合同签订起,被告获得广告位的有效批文后,原告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第一期广告发布费24万元;被告承诺对该广告位拥有发布权及为履行合同所应有的一切相关资质;双方不得假任何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一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广告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但被告未能提供《户外广告登记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后被告却提供发布单位为上海XX公司、广告名称为公益广告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原告对此不予接受。2007年8月6日,被告以原告未付款为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的上述行为都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万元。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合同成立;


2、业务委托证明函,证明被告已接受原告广告业务;


3、被告公函(附户外广告登记证),证明被告未取得广告位有效批文;


4、被告合同终止函,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


5、谈话记录,证明被告未取得批文,不来原告处领取支票;


6、原告公函两份,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违约,合同中约定的有效批文,就是被告提供的上海XX公司《户外广告登记证》,而不是最终广告用户所需的批文,而真正违约的是原告,其未按约支付广告费用,未提供广告审批材料,被告基于上述两点依据约定解除了合同,并未违约,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供照片一张,证明系争广告位可以发布广告。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附件证明被告已从上海XX公司取得了广告位;对证据4认为被告是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及被告提供的照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补强,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原告委托被告发布户外广告,双方约定广告位置在茂名南XXXXX号楼顶西侧,广告形式镂空霓虹灯、局部外打光喷绘,发布时间为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4日,广告发布费用120万元、广告制作费用10万元。合同生效起,被告获得广告位的有效批文后,原告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10万元;合同签订起,被告获得广告位的有效批文后,原告7个工作日内(即2007年7月15日)向被告支付第一期广告发布费24万元;被告承诺对该广告位拥有发布权及为履行合同所应有的一切相关资质;双方不得假任何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条款,并且在收到对方通知十天内须对违约进行补救仍未补救的,任何一方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对方立即终止本协议。因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广告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年7月24日,被告致函要求原告在7月27日前支付合同款34万元,到期仍未支付的,被告将取消合同,另要求原告提供广告设计稿及政府审批材料,由此造成广告延误发布的,被告不作补偿。同函附上《户外广告登记》一份,该证载明发布单位为上海XX公司、发布地点为茂名南XXXXX号、具体位置为楼顶、广告形式为楼顶霓虹灯、广告名称为公益广告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同年7月28日,原告致函被告称,被告未能提供广告位的有效场地证明,由此给原告带来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由被告负责。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函称,因原告未付款,自2007年8月6日起终止双方广告发布合同。次日,原告回应称,被告至今没拿出合法有效的广告批文,无任何理由以原告不付款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曾通知被告前来取款,被告拖延不办,突然终止合同,原告必将追究法律责任。原告以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万元。


为查明事实,承办法官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卢湾分局广告科了解情况,据介绍,广告公司一般从事的业务有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户外广告发布的管理部门有市容、规划、工商;持有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广告公司可以在广告位自己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其他广告公司发布广告,这不违反法律、法规,但必须经过市容、规划、工商部门的审批,重新办理新的户外广告登记证,按照常规工作流程,从申请到批准获得登记证的审批周期为一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对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的有效批文如何理解?原告认为是指发布单位为被告的《户外广告登记证》,而被告认为是指其已提供的发布单位为上海XX公司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可证明被告有权使用该广告位,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发布户外广告,须向市容、规划、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新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变更发布单位、广告名称等,按照常规工作流程,从申请到批准获得登记证的审批周期需一个月,原、被告均为广告专业公司,应该对此流程充分了解,从合同上下文可以判断,“有效批文须为发布单位为被告的《户外广告登记证》”不是合同双方的原意,被告已提供上海XX公司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可以作为其履行合同的行为。2、被告是否有权终止合同?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合同款项,被告致函催讨,无证据证明原告采取了补救措施,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X公司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违约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文凯


审  判  员


奚仁年


审  判  员


郑健中



书  记  员


蒋X


  • 2008-03-20
  • 卢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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