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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XX公司诉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 合同事务
  • (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1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更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漳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经济开XX内。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XX,福建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XX。


负责人甘XX,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嘉宾路4028号太平洋XX。


法定代表人方XX,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漳州XX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厦门分公司、深圳市XX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漳州XX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漳州XX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漳州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1442元,由原告漳州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代书 记员 欧XX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 2016-03-23
  • 厦门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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