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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合同事务
  • (2015)泰海商初字第00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更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肇庆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小湘镇湘兴西路第五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更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裘XX,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XX、6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X和、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肇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包更生、裘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凌X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用于空调设备的各类散热风扇及其他配件。2013年11月前,原、被告双方已经银货两讫。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原告根据被告下达的订单,向被告提供各类散热风扇等设备,上述货物已全部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从未对涉案货物的品名、数量、形状、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业发票。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具结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0199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199元未付。原告屡次催讨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向被告请求给付货款的权利于法有据。被告与原告已对账确认所签货款金额,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特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019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关系。但原告所陈述的拖欠货款问题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物料供应通知单,要求原告供应风扇电机1000台并明确2014年2月25日前交货。然而原告拖延至2014年3月3日至3月17日才分批到货,致使被告无法向原定该批空调的客户按时交货,引起客户强烈不满,后来被告在陆续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与客户交涉无果,客户撤单。为此被告多次和原告进行交涉,原告也表示同意退货处理,故被告扣留该批货款不付。由于原告拖延发货,致使被告向其他单位购买的配件无法使用,致使被告也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物料供货计划通知单六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长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发出过购货要约。被告以传真件的形式发给原告6份物料供货计划通知单,分别签定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4月9日。通知单中载明了买受人、出卖人、销售货物、件数、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并由被告签字,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订立货物买卖合同的要约,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二、增值税发票九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的权利。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就被告签收的全部设备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主张权利,金额总计为606954元。被告收讫全部发票,且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的行为认可了原告履行买卖合同无瑕疵的事实。


证据三、未付款明细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0199元。该确认书中载明被告截止2014年5月19日欠付原告货款400199元,且由原、被告盖章确认。可以证明被告自认欠付原告货款400199元的事实、双方买卖合同确立、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履行买卖合同无瑕疵以及被告欠付余款的事实。


证据四、银行承兑汇票五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分别在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开具总计金额为2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在签署了未付款明细确认书后,陆续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人民币250000元整,尚欠原告余款150199元未予以支付。


证据五、律师函一份(复印件)及快递信息,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拖欠货款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主张给付截止2014年7月为止欠付的货款400199元。


证据六、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25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被告在向原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400199元后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以证明被告对双方建立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已履行合同项下送货义务、原告履行送货义务无瑕疵均无异议,也进一步证明被告具结未付款明细的真实性。另被告在向原告具结欠付400199元货款的未付款明细后,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就另外50000元部分,原告自认收讫,不再另行提供财务凭证。


被告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4年2月14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物料供货计划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供货双方的协议。


证据二、原告实际交货到货的时间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到货时间。


证据三、送货单及送检通知单各4份,证明原告实际供货时间晚于通知时间。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虽然签收了这部分增值税发票,但最后一批货物被告并没有使用;因为原告送货晚了几天,客户要求取消订单,被告当时正在和客户交涉,被告多次做工作无果,所以发票被告入账了,但货没有使用,原告不能以增值税发票来主张原告权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分为证据三系双方业务往来的记载,并不存在被告欠原告的相应金额,不能进行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之后被告虽向原告给付了部分货款,但是双方一直还在交涉,并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金额。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


原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计划通知书,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的材料。对证据二认为是被告单方做的统计,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三的送货单和送检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交易往来。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发出载明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交货时间、到货地点事项的“物料供货计划通知单”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货物,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2014年5月19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发出“未付款明细”一份载明:“现有江苏XX公司未付肇庆XX公司散热风机货款,截止2014-05-19未付金额合计为400199.00元(大写:肆拾万零壹佰玖拾玖元整)。”,被告XX公司在“未付款明细”下方确认:“截止2014年5月19日,未付款余额为400199.00元”,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199元未予支付,追索未果,致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达成交易合意,原告按照被告发出的“物料供货计划通知单”的要求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则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追索欠付货款,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所发出的“物料通知单”要求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前交付相应货物,原告迟延交货,致使被告购买的其他配件无法使用,无法向下游客户交付产品、造成被告重大损失;且原告承诺同意退货。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相应送货单及送检通知单载明的时间虽晚于其于2014年2月14日所发出的“物料供货计划通知单”载明的2014年2月25日前交货的要求。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因原告迟延交货而导致被告发生的损失。且被告所发出的“物料供货计划通知单”上载明,“上述物资的结算,需经我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而其后,原、被告方对载明截止2014年5月19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199元的“未付款明细”进行共同确认,对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进行结算。被告辩称,双方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在2014年5月19日对账结算时亦未在“未付款明细”记载对退货事宜的约定。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所认为的原告迟延交货事宜向原告提出异议,而被告实际签收了相应货物,收取了其后原告所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并进行抵扣,对欠付原告的货款明细进行结算确认;故其关于原告迟延交货造成被告损失,且双方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实际交付相应货物,则被告未能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未付款明细,要求被告给付欠付货款15011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肇庆XX公司货款人民币15019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4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652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合计人民币2922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292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代理审判员  钱菲



书 记 员  陈昱


  • 2015-03-25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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