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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更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芜湖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X。


原告芜湖XX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莹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签订编号为hzhw-cl-2013-000059《冲孔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就杭州XX二期生产基地幕墙工程项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3.0mm铝单板和2.5mm穿孔铝单板,数量为985.53平方米,单价为26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256237.80元。双方还约定,如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协商未果的,可诉请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嗣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公司送货,上述铝板由被告工作人员郑某悉数签收,并加盖杭州XX二期生产基地印鉴。原告实际送货计价256237.8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036XXXX389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面额为256237.8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工作人员童X予以具结确认。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6237.80元。


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就被告向原告购买“冲孔铝单板”事宜双方签订《冲孔铝单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杭州XX二期生产基地的幕墙工程,甲方(即被告)指定下单人员为童X及李XX二人,一次性供货完毕,铝板包括2.5厚穿孔铝单板及3.0厚铝单板,金额合计256237.80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货款结算约定,一次性结算完,甲方支付到该批次货款的100%,付款前,乙方(即原告)提供与甲方确认对账单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签收的送货单客户联、甲方确认的对账单(对账单必须按甲方提供的格式填写并签章)和乙方的请款申请表,甲方支付每批进度款的时间为收齐上述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迟延提供相关资料,付款日期顺延,以此类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分三批次向被告送货。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签收处除有郑某及姚X的签字外,还加盖有被告的华为XX三期生产基地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并称,被告收到货物后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邮寄扫描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所体现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等与送货单均可一一对应,送货总额为256237.80元,回签处为“童X”的签名。原告曾向被告开具过编号为036XXXX3893、金额为256237.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核实,被告已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认证。


以上查明事实有《冲孔铝单板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含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内的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收取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将所欠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所诉证据充分,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XX公司支付货款25623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4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收取25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    莹



书 记 员 欧涯涯(代)


  • 2014-10-27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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