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曾用名何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益明,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何XX、陈XX与被上诉人张XX、王X、王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由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达达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XX、王X、王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达中民终字第28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达县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12月5日,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原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达达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何XX、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XX、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益明,被上诉人张XX、王X、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7月6日,达县人民政府为达县XX2社即本案原告何XX祖业房屋占地颁发了编号为13-2-3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因王XX系王XX的哥哥,当时住在达县XX家里,经蔡X介绍,2000年8月28日原告何XX与住所地在华莹市双河街道XX的被告张XX之夫王XX在何XX家,由蔡XX执笔根据何XX与王XX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书立了一份房屋卖买契约,该契约约定房价2000元,执笔人蔡XX、在场人百花村二组组长蔡XX在该房屋买卖契约上签了名,原告何XX之妻陈XX和被告张XX均在签约现场。事后何XX与王XX又持房屋买卖契约到达县XX原村委会主任杨XX家要求其盖章,杨XX遂在房屋买卖契约上加盖了百花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之后何XX请来一辆川路汽车将自己所有的粮食、木料拉到达县XX村五组原告陈XX的娘家,并将自己的一个高衣柜、两张床折价250元钱,卖给了王XX,后原告何XX与陈XX到达县城里做生意。王XX于2000年9月也从何XX处接受房屋并与自己家人居住多年,2000年10月30日王XX按房屋总价2000元交纳了应征税额80元,达县国土局于2001年2月28日将原何XX的原地号为13-2-3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颁证给被告张XX之夫王XX(王XX于2008年去世),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达集用(2001)字第170号。被告张XX与王XX于2005年对该房屋进行了改建和扩建,之前被告方未告知原告并征求其改建和扩建的意见,原告何XX每年春节都要从达县城里回老家上坟,原告何XX知情后也没对此过问和管理。2006年6月6日王XX、张XX、王X的户籍从四川省华莹市双河街道XX迁移到达县XX2组。原告在土地部门查阅了相关资料后,于2011年初以达县人民政府错误登记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被法院告知先行解决民事争议。2011年10月25日,四川XX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2000年8月28日签定的“契约”上签名何XX字迹和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集用(2001)170】、2001年2月3日“土地登记申请书”中“何XX(洪)”的签名字迹以及签名上的红色印油指印进行鉴定。2011年11月22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达金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01年2月3日“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集用(2001)170号】中土地出让方处署名何XX有签名字迹,不是何XX书写;2、2000年8月28日,卖方何XX、买方王XX签订的“契约”中卖方处署名何XX的签名字迹,不是何XX本人书写。2011年11月22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达金司鉴中心(2011)痕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1年2月3日“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集用(2001)170号】中,土地出让方处署名何XX的签名字迹上的红色印油指印,不是何XX手指所捺印,原告据此起诉来法院。
同时查明,庭审中,何XX与王XX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的执笔人蔡XX、在场人蔡XX、王XX均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均证明2000年8月28日何XX夫妇与王XX夫妇在何XX家里形成了口头的房屋买卖协议,执笔人蔡XX根据该口头房屋买卖协议书立了一份契约。庭审中,原告何XX和陈XX对证人证明其在签约现场并达成了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并不否认和抗辩。2013年5月7日达县XX2组蔡XX等51位村民联名证明,张XX住房系于2000年左右在何XX处购买,十几年双方未起纠纷,现因征地拆迁,何XX反悔而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8月28日何XX与王XX签订的“契约”中卖方处署名何XX的签名字迹,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不是何XX亲笔书写;2001年2月3日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集用(2001)170号】中土地出让方署名何XX字迹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不是何XX亲笔书写;2001年2月3日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集用(2001)170号】中土地出让方处署名何XX的签名字迹上的红色印油指印,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不是何XX手指所捺印。以上鉴定意见书虽证明原告何XX夫妇未在买卖契约和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签字捺印,但不能否定原告何XX夫妇与被告张XX夫妇于2008年8月28日形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事实,理由是:一、二原告在庭审中对在签约现场的事实并未直接否认或抗辩,只是辩称未在房屋买卖契约和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签名捺印,所以该书面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二、该契约有执笔人、在场人签名,契约加盖了达县XX原村民委员会印章,证人亦证实原告何XX夫妇与被告张XX夫妇均在签约现场;三、达县XX2组蔡XX等51位村民联名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事实客观存在;四、王XX于2000年9月从和刚洪处接房并与自己家人在该房屋里居住多年,被告张XX于2005年对该房屋进行了改建和扩建,原告知情后也没对此事过问和管理,不符合常理,同时也印证了双方于2000年8月28日形成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何XX夫妇与被告张XX夫妇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归三被告所有。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房屋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停止侵权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XX、陈X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何XX、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屋买卖契约是对方单方伪造,自己一方并不在现场,契约上的签名和指纹已经签订确认系伪造;自己一方对村委会加盖公章和国土局变更登记不知情;房屋系交对方代管,没有付购房款的证据,不存在一方履行了买卖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原审不依据鉴定结论,而依据证人证言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认定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判令对方停止侵权并归还房屋。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证据充分,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证明1份(有53位村民签名和捺印)。证明房屋是和何XX夫妇交张XX夫妇代管,房屋买卖契约系张XX夫妇伪造。
2、证明1份(有37位村民签名和捺印)。证明何XX未到杨XX家里去为契约盖章,其不认识杨XX,也不知其住处。
对上列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能作为新证据采信,且证明内容不符合常理。对上诉人所举证据,因一审应提供而未提供,加之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身份和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2000年8月28日的“房屋买卖契约”中卖方处署名何XX的签名,以及2001年2月3日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集用(2001)170号】中土地出让方署名何XX的字迹,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不是何XX亲笔书写,但双方在2000年8月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有当时的执笔人、在场人、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原村委会主任以及多位当地村民的证实。上诉人主张是房屋代管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加之房屋实际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达十几年之久,期间被上诉人又对房屋进行了改建扩建,其家人去世后也在家中办理的丧事,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上述行为一直不予过问,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不符合其所称系房屋代管关系的常理。原判认定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双方未形成房屋买卖关系,只是房屋代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XX、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谨
审判员 郭 力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