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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上海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民)初字第248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更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XX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XX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更生、钱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胡XX和人民陪审员王金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更生、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批量代理进口商检业务。在此期间,被告拖欠原告代理商检服务费及垫付费用共计70,47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XX告已完成代理事项,被告不支付代理商检服务费及垫付费用,显然已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外,还应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办理商检的费用70,470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70,47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3日起到判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声明复印件(加盖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材料证明章)1份,原告称该声明是被告及被告员工在劳动仲裁时向仲裁委所提供,证明被告拖欠原告70,470元。2、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其中第五页“证据8”证明被告自认拖欠原告70,470元是被告员工职务侵占所致。3、原告自制的未结算业务明细统计表,证明70,470元的计算来源。4、入境货物报检单复印件10份(2012年3月1日至28日期间),证明因本案所涉报检业务数量多达1055单,现提供10单用以印证原告与被告间交易习惯客观真实,该证据上的主运单号、分运单号与进口货物报送单提运单号一一对应、完全相同,证明报检业务系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而原告又委托案外人XX公司办理,被告所述该批业务系陶XX背着被告与原告私下做业务不是事实。5、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10份(2012年3月2日至28日期间),证明该证据与入境货物报检单的主运单号、分运单号完全相同,原告所述业务来源和委托关系是客观真实的,本案所涉货物系被告申报报关,被告所称从未办理该批业务是不真实的。6、案外人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该公司印章)1份,证明该公司有报检业务资质。7、案外人XX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本案所涉报检业务是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原告又委托XX公司办理,该情况说明与原告所述及被告自述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商检费用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涉及报验、报检属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而非委托合同纠纷。本案XX、被告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委托批准进出口商检业务,也从未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代理进出口商检业务,所以更不存在拖欠原告代理商检服务费及垫付费用70,470元的事实。关于此节,纯属原告杜X。按照现行法律及修改法规定,个人不能代理商检业务,原告代理人也予以确认,但又坚持原告与被告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应负举证不能之责。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报检业务的基础事实的法律关系,如原告陈述成立,那么原告代被告办理商检业务,应向政府的行政职能机构办理,并出具专用发票或收据,原告予以垫付,后并未将此垫付费用及利润与被告结算,且原告无法提供任何交接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供的仅是打印机制的文件,没有任何证据价值与效应,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即使原告提供了殷实的基础证据,但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原告称陶XX等撰写的承诺书已经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不予认同,陶XX等在2012年6月撰写此承诺书时已经离职,该内容不能代表被告,也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综上,原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2959号裁决书、(2013)浦民一(民)民初字第15821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案外人杜X某系被告员工,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4月10日解除,2012年6月13日杜X所写的声明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合。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证明原告所称的为被告代为办理的商检业务属于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商检业务系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业务,与原告方以委托合同立案是相抵触的,本案属于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其对本案案由有异议。3、2011年4月27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档案机读材料、股东决定、案外人朱XX、董XX户籍资料摘抄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及原告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明案外人XX公司于2011年4月更名为XX公司,该公司的监事系原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XX、股东朱XX系原告的父母。4、退工单原件1份,证明案外人陶XX于2012年4月离职,故2012年6月,其不可能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客观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原告代理人称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员工杜X,而杜X是原告的债务人,原告取得该证据不排除与杜X恶意串通,且陶XX和杜X的声明中涉及原告的内容是传来证据不是原始证据,声明只是原告的陈述而不是证据;对证据2中提到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是借条、声明、付款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书,如果原告认为该证据2中的被告在仲裁委提交“证据8”与本案有关联性,那原告还应当提交借条、付款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书,来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法律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故应推定原告举证不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系原告自行打印的文件,只能认定为原告的主张,而不是其就主张提供的证据,且截止至2012年4月27日之前的费用都已过了时效,只有第18页上3笔计90元费用没的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5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且如果原告是通过海关取得,则应由海关盖章确认真实性,证据5中的报关单有明显处理过的痕迹,原告故意掩盖了报关单的条形码,说明来源与海关的存档资料是不真实的,即使原告所述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其方保留性质证,原、被告间的报检业务涉案金额为70,470元,而涉及的单据为1055票,原告应该穷尽举证涉案的1055票报检单的客观存在;对证据6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XX公司是由XX公司变更而来;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对象不认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的母亲,另一股东是原告的父亲,该公司由原告实际控制,故情况说明只能是原告自己控制的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杜X某是被告员工,后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声明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合;对证据2高院意见是针对货动代理中涉及到商检业务的可以作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处理,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单纯的商检业务纠纷,不涉及货运代理,应当使用一般的委托合同纠纷;对证据3的真实性因没有工商部门盖章不认可,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户籍资料无法证明董XX、朱XX系原告父母,即使被告陈述属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填写、盖章,即便是真实的,时间是2012年6月20日,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被告陈述陶XX2012年4月离职,不可能向原告提供“声明”,但“声明”是被告提供的,不是原告提供。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6日,案外人杜X就要求撤销解除决定等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裁决:一、杜X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杜X要求被告按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2012年5月2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三、杜X要求被告支付奖励费1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后杜X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杜X的诉讼请求。后杜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载明“2012年4月10日,杜X以公司文化不适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亦最后工作至该日”,后杜X和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一、被告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杜X20,000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杜X负担;三、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执”。在该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及诉讼过程中,根据2013年4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中记载,被告曾提供证据八“借据、声明、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书”证明杜X的职务侵占行为造成了被告的损失;杜X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八借据、声明、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书真实性不认可,但声明是其本人签字,是被告要求其签字的”。根据2013年12月20日的民事判决书中记载,被告曾提供了“吕XX书面证言、马XX与周XX的借据、陶XX的声明、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实际已经支付所涉快递费等三笔费用,但对方未收到,由杜X为陶XX作担保,负责偿还;陶XX两次侵占被告钱款,杜X亦作了担保”;杜X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书面证言不认可,称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只对声明所涉款项作担保,责任并非在于其;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中“声明”的主要内容为“目前,秀X说商检费还有58,169.00未收到,朱XX说商检费还有70,470.00未收到,当天快递费还有41,666.00未收到。因我司商检费已结算至2012.04.30,与当天快递费都已结算完毕,所以以上欠款与上海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负任何责任,将由陶XX自行与他们对算、结帐,特此申明!费用承诺人确认签字为陶XX、杜X,担保人签字为杜X,日期为12年6月13日”。


另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案外人陶XX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陶XX自2007年5月6日进我单位工作全日制,现于2012年4月13日合同解除”。


还查明,2008年4月2日,案外人上海XX公司的股东决定中载明“一、通过《上海XX公司章程》。二、决定董XX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三、决定朱XX为公司监事。会议一致同意设立上海XX公司,并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股东董XX在该决定上签字。2011年4月27日,案外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向案外人XX公司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企业名称上海XX公司变更为“XX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XX,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XXXXX号XXX室,营业期限为2008年5月9日至2028年5月8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人民币,出资者情况股东为董XX、朱XX。董XX和朱XX系夫妻关系。


审理中,关于交易习惯及案外人陶XX、杜X为何要出具“声明”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是2008、2009年左右开始与被告建立委托办理商检业务的关系,因被告只有报关资质,需要办理商检时会委托原告,双方以发票的费用进行结算,都是原告垫付相应的商检费用,一般一个季度或半年结算一次,由原告将单据交给被告,被告审查完后根据清单以现金方式支付相应的款项。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商检业务也是如此办理的,原告将商检业务的单据交给被告方的陶XX,2012年6月其方与被告交涉过,要求支付费用,被告称已给了陶XX和杜X,之后被告发现费用是陶XX和杜X侵占了,要求其直接找他们要这笔费用,之后其方再次找被告交涉均未果。原告认为是因为陶XX侵占了钱款,故被告要求陶XX出具该声明,承诺由陶XX支付原告的相应钱款,该声明是被告与陶XX内部的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交易习惯不认可,认为根据相关判决书,陶XX和杜X之前是其公司的员工,杜X于2012年4月10日辞职,陶XX于2014年4月13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2012年6月13日陶XX不可能在职位上写出相应的声明,该声明是其方提供的,是因为杜X与其方发生劳动纠纷,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其方拿出声明证明陶XX和杜X在其方工作期间背着被告从事着相关的业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业务费时,其方查阅了相应的财务凭证都没有查到支付记录,之后陶XX和杜X承认了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但这与被告无关,并且其方的业务往来过程中,不会以现金方式进行结算。


审理中,关于办理商检业务是否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问题。原、被告一致确认商检业务均需要有资质的企业办理。但原告坚持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是被告委托原告,原告可以再找有资质的公司去办理。


审理中,被告确认其公司曾委托案外人上海XX公司办理商检业务并支付了款项,而原告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并提供2011年12月1日收据复印件1份,原告对此收据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担任执行董事的是XX公司,而非上海XX公司。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陶XX和杜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本人核实,原告确认董XX、朱XX系原告父母,原告认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母亲董XX,该公司是其父母所开的公司,公司名称曾经由货物运输代理变更为供应链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首先,原告基于案外人陶XX、杜X出具的“声明”要求被告支付商检费用,但该“声明”并非被告向原告出具,且该“声明”的内容显示案外人陶XX、杜X所承诺由陶XX自行与原告等人员对算、结帐,杜X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而并未显示被告欠付原告商检费的内容,现原告称该“声明”系从被告员工杜X的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案件中取得,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声明”的出具人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对该声明内容的真实意思,本院无法查明,原告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其次,原告认为该“声明”中指向的“朱XX说商检费还有70,470元未收到”即为被告所欠付原告的费用,被告认为不存在委托原告从事商检业务,而原告目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就此笔商检费存在过对帐结算或存在相应的交易、结算习惯;再次,办理商检业务的主体并非个人,应为有资质的企业,原告主张其系受案外人XX公司即其母亲设立的公司的委托与被告结算办理商检费用,被告否认案外人XX公司为其公司办理过商检业务,而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外人XX公司已为被告办理商检业务产生70,470元的费用。综上,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原告朱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审 判 员  胡XX


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



书 记 员  邱 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1-14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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