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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县XX公司与芜湖XX公司、芜湖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芜民二初字第000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更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芜湖县XX公司,代码证号码680XXXX3679-1。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X,安徽崔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XX公司,代码证号码573XXXX2026-0。


法定代表人:蓝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被告:芜湖XX公司,代码证号码743XXXX9221-7。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XX,安徽XX律师。


原告芜湖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芜湖XX公司(以下简称华轩XX)、芜湖XX公司(以下简称丰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及被告华轩XX的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和被告丰华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与陶XX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轩XX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为其厂房、仓库与宿舍等在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方每月月底结清货款,封顶(混凝土供应结束)十五天结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每日按1.5%偿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在合同实施过程中,第一被告指定工程施工承包人第二被告下设的丰华XX验收与签单。2013年12月31日该工程封顶结束,原告供应混凝土总计价款XXX元;2014年1月6日,经对帐,被告共给付货款770000元,尚欠货款790359元。经多次催要,2014年4月12日,被告丰华XX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函》,委托被告华轩XX付款未果,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790359元混凝土款及自2014年1月16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止的142264.62元的违约金,且自2015年1月16日后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销售合同》、《对帐单》及《付款委托函》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华轩XX辩称:原告向其索要货款无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丰华X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但被告丰华XX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混凝土、水泥等建材制造销售的企业,2012年11月17日,被告华轩XX因承建厂房及宿舍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数量、单价与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第三条B款付款方式约定“……封顶十五天全部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如逾期付款,每日按1.5%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价值XXX元的混凝土送到被告丰华XX承建的工地,并由该工地签收。之后,原告收到770000元货款,尚有790359元货款至今未付。2014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丰华XX催讨货款,被告丰华XX当即出具《付款委托函》要求被告华轩XX为其付款。该委托函第三行注明:“现委托贵司将我司应付商混供货方芜湖XX公司结算尾款790360元人民币支付给强胜混凝土有限公司杨XX。该款从我司与贵司新XX一期工程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另查明:被告丰华XX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的贰级企业。2012年9月10日,被告丰华XX与被告华轩XX签订一份新芜经济开XX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其承建厂房、仓库与宿舍等,双方约定包工包料。但该工程款未结清。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华轩XX在庭审中提出虽然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原告向其索要货款无据。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华轩XX履行该合同内容,但原告实际将混凝土交于该公司厂房的承建人即被告丰华XX签收确认,故该承建人的签收确认行为就是对该合同实际履行的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华轩XX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次,被告丰华XX在庭审中提出:虽然欠原告790360元混凝土款事实,但二被告口头重新约定“混凝土均有发包方提供”,且被告丰华XX不是该《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相对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尽管被告丰华XX不是该合同相对方,但因其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委托函中注明该款为其所“应付”及“同意在工程结算中扣除”的文字,说明被告丰华XX对此债务是认可的,因此对被告丰华XX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丰华XX应当支付原告混凝土款790360元。又因被告华轩XX将房屋发包给被告丰华XX承建,至今工程款尚未付清,且与原告签订了该《混凝土销售合同》,因此,被告华轩XX对此混凝土尾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按《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支付其自2014年1月16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止的142264.62元违约金,后期违约金自2015年1月16日后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封顶十五天全部清”,但未提交封顶时间证据予以证明;合同中约定的是:逾期付款,每日按1.5%偿付违约金,而不是按月利率1.5%计算。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此确定为:自被告丰华XX出具付款委托函之日另加十五天即2014年4月27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芜湖县XX公司790360元混凝土款及自2014年4月27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华轩XX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3元,由被告芜湖XX公司承担,被告华轩XX对此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涂XX


所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3-12
  • 芜湖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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