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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芜民二初字第004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更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芜湖XX公司,代码证号码573XXXX2026-0。


法定代表人:蓝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裘XX,上海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代码证号码704XXXX7608-0。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原告芜湖XX公司(以下简称华轩XX)与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与裘X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轩XX诉称:2013年,原、被告就杭州康城XX5#/8#楼的铝单板幕墙工程铝板加工事宜签订了一份《康城一品铝单板幕墙工程铝单板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XXX元,并约定了最终依据被告实际签收的供货数量和面积结算;产品名称、数量、金额、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并且约定了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XXX.58元的货物,被告先后支付了XXX元货款,尚有415132.58元货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XX公司立即给付该415132.58元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送货明细及送货单272页、付款凭证13页与增值税票3页,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XX公司辩称:在原告处所购货物已全部付清货款,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庭审查明:原告系从事幕墙用铝单板、钛鋅板等加工、制造与销售的企业;被告系从事建筑装修工程的企业。2013年,被告因承建杭州康城XX就5#/8#需要铝单板幕墙而与原告签订《康城一品铝单板幕墙工程供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了“双方以甲方(需方即被告)实际签收的供货数量和面积结算”;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了“到货地点:杭州康城XX铝单板幕墙工程工地接货人汪X”;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条件即“……在提供该批次发票后10日内付90%的货款”,并约定了不支付利息;还约定了管辖法院。同年7月6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就货物单价从230元/㎡下调到2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1月14日始至2014年9月12日止,向被告共计发货XXX.475元(见附页,不含未签字的二张计3634.875元),并且原告按17%的税率向被告出具五张税票,共计XXX元(即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5日与2013年12月10日各开票225000元;2014年1月10日开票500000元及2014年8月28日开票15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XXX元,尚欠624653.47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庭审中,被告提出:向原告仅购买货物XXX元已付清,之后所用的铝单板向他人购买,而且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签收人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汪X”。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辩解意见,本院认为:㈠、原告按17%的税率已经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票数额为XXX元,这与被告所说的仅购买XXX元货物相矛盾;㈡、虽然合同中约定了杭州康城XX铝单板幕墙工程工地的接货人为汪X,且在原告的所有送货单中均不是汪X签收,这并不能说明该工地其他人签收系无效行为,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XXX元的货物为汪X签收的证据;㈢、由于原告向其供货的最后时间是2014年9月12日,而被告于庭审后提交的因“康城一品”向浙江XX公司购买铝单板的依据,其订约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因此,被告向他人购买铝单板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但对其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原告按17%的税率出具增值税票的意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作出约定,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扣减17%的税率后支付其539637.685元即XXX.475-(XXX.475-XXX)×17%-XXX=XXX.475-84925.79-XXX;又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415132.58元,故被告可以支付其415132.58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芜湖XX公司415132.58元元货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7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巧云


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


人民陪审员  陶小明



书 记 员  孙XX


所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 2015-04-14
  • 芜湖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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