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中XX。
法定代表人蓝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女,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X,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XX公司诉被告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XX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71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185.5元,由原告东莞市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 琳
人民陪审员 张柳莹
人民陪审员 岳XX
书 记 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