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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魏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通川民初字第23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益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生于1970年2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东XX。


委托代理人田X,达州市通川区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XX,达州市通川区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XX,男,生于1970年1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无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郑益明,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四川XX律师助理。


原告李XX诉被告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田X、马XX、被告魏XX及委托代理人郑益明、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3日生育长子魏甲,2005年8月28日生育次子魏X,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已长达4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魏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XX为佐证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被告及两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


3、牟某某、高某某的调查笔录;


4、达州市通川区东XX兴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


5、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复印件;


6、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农房拆迁安置结算单;


7、达州市通川区村镇房权证私权字第001933号房屋产权证;


8、被告书写的材料。


被告魏XX辩称,原、被告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恩爱感情很好,原告称双方分居四年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是一时冲动提出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魏XX为佐证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袁某某、代某某、汤XX的调查笔录;


3、魏XX(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魏甲,2005年8月28日生育一子魏X。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沟通交流、改正自身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魏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XX



书记员  吴XX


  • 2014-07-28
  •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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