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男。
辩护人申怀富,辽宁XX律师。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扬、曹X,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申怀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孙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挪用客户郭XX、刘XX、刘X、刘XX还的贷款本金共计200000元,用于生活支出及归还自己所欠贷款。案后,赃款未返还。
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孙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挪用客户刘XX、高X的贷款本金共计40000元,用于归还自己所欠贷款。
2013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X抓获归案。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二份书证:某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证明高X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刘XX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已结清。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捕经过、某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职工履历表、劳动合同书、应聘人员简历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孙X书写的收款收条,证人郭XX、刘XX、刘X、刘XX、刘X、刘X、刘XX、钟某某、常XX等人证言,被告人孙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X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X挪用本单位贷款客户资金用于偿还本人在单位贷款,孙X与单位借贷法律关系仍然存在,客观没有给挪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孙X挪用本单位贷款客户用于归还的贷款,致使本单位应收贷款客户的贷款没有及时清收,故对辩护人该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X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玮
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
人民陪审员 裴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