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宫XX。
委托代理人:李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XXXX厂。
委托代理人:申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宫XX与被上诉人营口XXXX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调民一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宫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宫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营口XXXX厂的委托代理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
2013年4月9日,原告营口XXXX厂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与XX公司签订了价款为XXX元的设备加工合同,为了能及时回款,经原告技术干部米XX介绍认识了被告宫XX,被告自称能及时从XX公司协助原告催要货款,于是,2011年10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中规定了提成款和每次催要货款的提出比例及付款方式。2011年11月、12月,原告先后给XX公司两次交付设备,价款合计751500元,扣除10%的质保金75150元,原告应得货款676350元。XX公司约定设备到第一个月挂账,第二个月付设备款。2011年12月28日,第一次经被告之手XX公司给原告回款302850元,根据销售合同第1项约定,被告回款提成为30000元(销售合同第一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62000元,第二项约定原告给付被告68000元,合计原告应给付被告130000元)。原告于2011年先后四次给被告110000元,尚欠被告20000元,加上原告应给付被告的20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合计50000元。可被告实际扣款为92850元,多扣款42850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210000元,被告第一次应返还原告货款42850元。第二次应在2012年春节前回款,2012年1月30日,被告从XX公司处取得了一张300250元的XX承兑汇票,被告私自将300250元XX汇票取出后据为己有。按照双方销售合同的约定,这次被告的提成款总计为64700元,其中被告设备销售提成款为3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销售902000元的设备,其销售提成款为70000元,被告实际销售设备415000元,其销售提成款为35000元,其中被告回款提成为29700元。合同约定902000元的回款提成款为9000元,被告实际要回回款300250元,300250元系902000元的33%,90000元的33%为29700元。300250元扣除被告的提成款总数64700元,被告第二次应返还原告货款235550元,第一次和第二次二项合计,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2784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设备款278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宫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共为原告签订销售合同177.32万元,我应该得到42.60万元提成款。第一笔是大兴矿17万元,是在2011年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之前的2011年的5月份之后签订,我应该得到销售款6.2万元。第二笔也是2011年5月份后签订的供销合同之前签订的,小康矿16.50万元,我应该得到销售提成款6.80万元。第三笔是90.20万元,我应该得到销售款17万元。第四笔是7.62万元,我应该得到销售款2.25万元。第五笔是46万元,跟XX集团联合发展公司签订的,我应该得到销售款20.40万元。催款提成第一笔是3万元,已经按合同完成了催款任务,催款回款90%的任务。第二笔是6.80万元全包括了,包括了销售提成和回款提成和实际支出。第三笔是销售提成是7万元,设备验收及回款是9万元,这项中被告已供货的,我全部完成,被告有48.70万元的货物没有供应,原告说他没钱了,没有生产能力了,不做了,合同终止了。第四笔7.60万元合同,原告也没有完成,跟我借钱做设备,我没借,原告就不生产了。第五笔XX公司的46万元一点也没供应货,这个销售提成应该给我20.40万元,签订合同时约定原告生产两套,我自己外购两套,一共是四套,每套11.50万元,去掉税金,我应该得到20.40万元,这20.4万元包括我外购两套的费用,每套费用也就是4万元-5万元,之后这两套设备我买了,设备花了15.20元,现在设备在我仓库里存着呢。被告没有返还设备款的义务,因为被告得到该款项系合法收入,既有法律事实根据也有合同作为依据。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原告为达到索款的目的,故意将XXXX的汇票写成XX承兑汇票,自身性质改变,二者有区别,因为XX汇票的转让必须背书,才能转让,而XX承兑汇票,无需背书即可转让,被告取得该款是合法的,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该案已经经过营口XX老边区法院受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没有被营口老边区人民法院采纳,如果采纳,一个是移送管辖,第二是驳回异议,说明异议不成立。第二,裁定书是以当事人的自行和解二结案的,原被告确实是自行和解了。当时营口老边区法院单方把我叫过去之后,跟我说原告要求和解,问我能不能还给他点钱,我说不行,因为我和齐XX就这么定的,按实际算,还应该给我几万元,我就不算了,因为有另一个被告还在营口,营口法院可以审理,法院说双方谁也不向对方要钱了,双方就以这种方式和解了,然后原告撤诉了,诉讼费由原告自负,法院下的裁定书。XX汇票的背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给的被告,是被告应该得到的费用。是根据合同法426条和424条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供销合同,虽然有瑕疵,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履行了承诺,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本案原告撤诉,被告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无需再返还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宫XX合作,由被告宫XX为原告向XX集团销售工业品,取得一定工作成果后,于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宫XX、被告宫XX签定了《供销合同》,合作出售设备给XX集团。约定:1、17万元(大兴矿)被模水处理设备2台,支付宫XX及宫XX6.2万元,设备验收及回款3万元,我公司剩7.8万元,现已支付宫XX5万元人民币整,剩余款在2011年11月底设备回款90%后付清;2、16.5万元(小康矿)软化水装置,支付宫XX及宫XX6.8万元人民币,我公司剩9.7万元整,销售提成款在2011年11月底或2011年12月底前设备款90%到我公司账面后第二天付清;3、90.2万元(小康矿、大隆矿、晓明矿、小南矿、小青矿、大平矿)G400除渣机(1台)、G410除渣机(1台)、20T分层给煤装置(1台)、10T分层给煤装置(2台)、链式给煤机(2台)、减速器(2台)销售提成款7万元,设备验收回款9万元,我公司剩74.2万元整,销售提成款在2011年11月底或2011年12月底前设备回款90%到我公司账面后第二天付给宫XX及宫XX7万元整。4、7.62万元(大兴矿)汽水分离器,支付宫XX及宫XX2.25万元,我公司剩5.37万元整,销售提成在2011年11月底或2011年12月底前设备回款90%到我公司账面后第二天付清。以上所有设备总款131.32万元,扣除10%质保金剩118.188万元,宫XX及宫XX负责2011年11月底要回总款的90%(118.188)万元的50&款(59.094万元)并给付宫XX总提成款22.25万元,已付5万元,剩16.05万元的50%款(8.025万元),并且支付7万元设备验收及回款费用。2011年12月底要回剩余设备款(59.094万元)到帐面后支付宫XX剩余提成款(8.025万元)、宫XX1.2万元,我公司扣除提成款及验收回款剩88.938万元。其中46万元合同因出现差异,我公司未与宫XX结算,执行合同后设备回款90%后按纯利润20%赋予宫XX设备销售提成款。以上协议涂改无效。合同签定后,被告继续为原告工作。按照合同完成情况,被告应得款224700.00元。2011年8月12日,原告给被告帐户存款10000.00元,2011年8月17日,原告给被告帐户存款50000.00元,2011年11月9日,原告给被告帐户存款30000.00元,2011年11月23日,原告给被告帐户存款20000.00元。2011年12月29日,原告给付被告92850.00元。2012年被告从XX公司要回一张300250.00元中国XXXXXX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19日,付款期限1个月),该汇票收款人为原告。之后原告以背书转让的形式将该款给付被告。2012年2月8日,被告宫XX以传真形式发给原告一张对账单,要求与被告对账。2012年3月2日,原告以宫XX(营口XX人)、宫XX(调兵山市人)为被告,向营口XX老边区人民法院起诉,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2012年3月18日,被告宫XX向营口XX老边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主要理由为:宫XX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是劳动关系,原告同时起诉宫XX和宫XX是为争管辖权。2012年4月9日,营口XX老边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营老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XXXX厂诉被告宫XX、宫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裁定准予原告营口XXXX厂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销售锅炉用品给XX集团,被告应得款224700.00元。现在原告已给付被告503100.00元,多给付原告278400.00元,系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宫XX返还原告营口XXXX厂人民币278400.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诉讼费4900.00元,由被告宫XX负担。
宫XX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的提成分为促成合同签订的提成与回款提成,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区分、错误计算了被上诉人应付提成款,应当予以调整;在被上诉人履行46万元供销合同过程中,为了促进合同顺利履行,上诉人为此垫付18.4万元用于购买设备,该笔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保护,对被上诉人的应付款项计算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营口XXXX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0日,为了明确双方之间的合作事宜,上诉人宫XX与被上诉人营口XXXX厂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对被上诉人因五笔购销合同而应当给付上诉人的相应报酬进行了约定,报酬的计算方式分为销售提成款(以销售合同的成立为标准)和设备验收回款(以购货单位实际付款数额为标准)。按照“供销合同”约定,针对第一笔17万元合同,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9.2万元;针对第二笔16.5万元合同,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6.8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在双方约定的第三笔90.2万元合同中,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收回全部货款,因此应在查明已回款数额的基础上,按照比例计算被上诉人应当给付的设备验收回款金额;双方约定的第四笔7.62万元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针对该合同约定的2.25万元报酬是否为销售提成款、是否应当继续给付?应进一步查明;在双方约定的第五笔46万元合同中,上诉人主张其出资18.4万元购买相应设备,用于代替被上诉人对外履行设备销售合同,该笔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该节是否属实、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垫付款项?应进一步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宫XX汇款2.1万元,被上诉人认为该款项中的2万元由上诉人实际收取,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该节是否属实应进一步审理查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3)调民一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退还上诉人宫XX。
审 判 长 陈 晶
审 判 员 刘 飞
代理审判员 田XX
书 记 员 徐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