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XX律师。
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市何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市何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市何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宋XX诉被告刘X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运柱、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黄XX商定,通过共同出资设立XX公司、再由XX公司法人独资设立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城田口腔门诊部”)的间接投资方式,共同创办城田口腔门诊部。2011年11月3日,XX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原告及黄XX各占30%股权,被告占40%股权。后原、被告计划增资,因原告不懂法律,将本应汇入XX公司账户的增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因3位股东对增资总额及股权比例的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一人独自经营城田口腔门诊部,其他两位股东既无法参与经营,亦未取得任何分红,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现股东之间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收到原告的增资款后,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一直未办理相应的增资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XX公司并未实际增资,原告的汇款目的未达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增资款54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5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刘X辩称,原、被告及黄XX在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三方自愿合伙设立和经营口腔门诊部,前期投资为100万,如需增资将按比例增资。XX公司注册资本虽为100万元,但实际运营支出已远远超过100万元,故原、被告均按实际情况做了增资。原告虽将款项打入被告个人账户,但言明是增资款,且被告亦将该款项投入了XX公司的运营。本案系原告要求抽回公司增资的行为,故应以XX公司为被告,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而不应要求被告个人返还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XX公司述称,确已收到被告交付的原告增资款,且该笔款项已用于公司的投资运营,故本案原告诉请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黄XX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三方自愿合伙设立和经营口腔门诊部,预计总投资为300万元,前期投资为100万元,被告出资40万元,原告及黄XX各出资30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40%、30%、30%,如需增资将按比例增资。2011年11月3日,XX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2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投资款54万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就其实际出资情况制作账单明细1份,对2012年5月2日的54万元款项表述为“第二次筹资”。2012年10月23日,由XX公司法人独资设立城田口腔门诊部,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
另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从个人账户中支出544,700元,用于支付XX公司采购牙科设备的合同款。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XX公司章程、城田口腔门诊部档案机读材料、收条、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账单明细、《产品销售合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交付给被告的54万元款项实际未用于XX公司增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原告自行制作的账单明细均明确该笔款项为投资款,被告还提供了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已将个人账户内大于54万元数额的钱款用于XX公司运营的事实,第三人XX公司亦对此表示认可,并确认收到原告的该笔款项,故本案系争的54万元应定性为原告对XX公司的增资款,已属XX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即使原告所述因XX公司未对其增资行为进行确认并办理相应的增资手续、致使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属实,亦应向XX公司主张返还其已支付的增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个人返还该笔款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宋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
书记员 姜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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