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XX律师。
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XX律师。
原告宋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闫光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X及委托代理人周运柱、被告陈X及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诉称,2009年下半年原告通过网络与被告相识,双方在未能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于2010年初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相处过程中不断因为琐事产生争执,被告在一些生活琐事上面对原告要求严苛到无法忍受的程度,亦没有积极主动做家务;在与原告父母相处方面,被告没有尽到儿媳妇的孝道,对原告的亲戚朋友态度亦不甚友好;平日生活上,被告不但不体谅原告工作辛苦,反而经常在照顾孩子上指责原告;被告平时消费不知节约,且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的全部开销;被告犯错后总是极力辩解和掩饰;被告父亲喜欢打牌和赌钱,原告不希望小孩受到不良影响。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带给原告的纯粹只是痛苦和折磨,被告亦清楚双方之间只是名存实亡的夫妻,被告早就不愿意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是一个桎梏,把原告弄得要发疯和崩溃,为尽快结束这个痛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原告取得孩子抚养权、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X辩称,原被告之间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相识8个月之后结婚,相互了解的时间不算短;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相识,婚前对对方的工作、家庭作了一定了解,婚前相处很好,没有产生矛盾;婚后,因为双方工作忙碌且工作地点距离住处较远,沟通确实较少,但双方之间产生分歧的地方都是小事,不足以作为离婚的理由,并且可以得到解决;双方尚有小孩需要抚养,被告希望能够改善双方之间关系,挽回婚姻。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宋X。婚后双方渐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在各方面都不合适,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导致两个家庭的矛盾和痛苦,故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合建立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维护夫妻关系稳定、家庭和睦之责任。矛盾出现之时,双方应检视并改正自身之不足,并对对方存有包容之心,积极化解矛盾、维护家庭完整,在儿子出生后更当如此。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根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唯一标准予以判定是否准许离婚。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时间了解,并选择登记结婚,双方应以负责任态度处理婚姻、家庭等关系。虽然现在双方之间出现摩擦,但由于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差异,系在所难免,原被告应考虑双方以及彼此家庭寄予婚姻的希望以及尚且年幼儿子健康成长对于完整家庭的需要,相互忍让体谅并共同解决已经产生的矛盾,继续共同努力追求婚姻和家庭幸福。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建立家庭,双方婚前相处一段时间,应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对于因生活琐事产生之矛盾,双方应分析矛盾根源并共同努力采取有针对性措施而非通过离婚予以解决,双方感情尚有和好之可能。根据现有情况,原告宋X要求与被告陈X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X要求与被告陈X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光鹏
书 记 员 王 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