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XX。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XX律师。
被告高XX。
原告韩XX与被告高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运柱、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审限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12年5月2日下午,被告高XX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XX附近,无故殴打原告,至其重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1,128元、医疗费53,17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4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XX辩称,原告韩XX所述属实,但被告正在服刑,无经济能力,故要求赔偿款待出狱后分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高XX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XX附近,持自来水管等工具无故殴打原告韩XX,致其全身多发性骨折、外伤后脾破裂行手术摘除。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XXX伤残,损伤治疗的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被告因此犯故意伤害罪,目前正在服刑。
另查明,原告韩XX事发前就职于XX公司,月收入3,000元;事发后停止工作,为治疗损伤及诉讼维权,支付医疗费44,952.9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但保留诉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浦刑初字第3837号刑事判决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误工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故意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伤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1、医疗费53,178.68元,但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4,95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按照20元/日标准计算32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4,500元,本院认为金额过高,按照40元/日标准计算90日,应为3,600元;4、护理费6,000元,按照50元/日标准计算12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18,000元,按照3,000元/月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2,0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7、住宿费240元,由于原告在本市有住处,且未提供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可;8、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9、律师代理费1,5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暂不处理但保留诉权的主张,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8,492.98元,全部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各项损失共计78,492.98元;
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计881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XX
书记员 姜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