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刁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X。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刁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XX(民)初字第4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刁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周运柱,被上诉人刁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刁X、刁X系姐妹。刁X通过银行于2011年7月6日、10月14日、10月17日分别向刁X转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万元、130万元、3万元,合计144万元。
原审另查明,1、2011年7月6日、10月14日、10月17日,刁X通过银行分别向林X转帐12万元、131.8万元、3万元。
2、2013年4月29日,刁X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报警称,其先后将自己和其妹妹的共计2,643,986元借给林X,林X一开始能按时分红利给刁X,现在林X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再按时还款。2013年5月,刁X、刁X还委托他人向林X追讨欠款未果。
原审审理中,1、刁X提供其与刁X邮件往来的多份材料,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其中有:(1)2012年3月11日,刁X出具承诺书,认可刁X放在刁X处144万元,至2012年3月8日本金利息合计1,587,986元,减去已取走的利息87,986元,余额为150万元;(2)2013年3月25日刁X与其女儿出具证明,载明:刁X转给刁X的144万元都转给林X,用于借款,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14日刁X取款的情况,刁X答应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每月垫出2万,从卖房中取出钱和刁X及女儿工资来完成。刁X将其浏览邮箱并截屏相关邮件的内容及过程予以保全证据公证。刁X对刁X提供的邮件往来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刁X提供的QQ邮箱号码是刁X的,并表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刁X、刁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刁X、刁X的母亲丁XX到庭作证。丁XX陈述:2011年7月,刁X去北京游说刁X将多余的钱款交给刁X,由刁X运作,每个月给刁X利息。作为母亲事后知道这一情况后要求刁X将钱款退还刁X,刁X表示如刁X有损失,其将卖房还钱给刁X。2013年初,刁X告知证人,林X出事不能按月提供利息,要求证人帮忙解决,还写信表示想办法解决,并答应还刁X的钱。刁X、刁X对丁XX的证词均无异议。
3、刁X、刁X的姐姐刁X到庭作证,表示其不清楚刁X、刁X之间的事情,但刁X提供的QQ邮箱号码是刁X的,其与刁X之间也是通过该号码进行联系。刁X否认刁X的陈述。
4、刁X提供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刁X及女儿分多次向刁X银行转帐共计363,512元的清单,证明该钱款为刁X支付的利息。
5、刁X提供了林X出具的两张借条,载明刁X共计借款给林X2,643,98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刁X向刁X转帐144万元,刁X将其与刁X的钱款再转帐给林X。刁X称林X与刁X系借贷关系,但根据2013年4月29日的报警记录中刁X所述内容及刁X提供的林X出具的借条内容看,刁X借给林X的数额包含了刁X转帐给刁X的款项。故刁X主张刁X与林X存在借贷关系,法院难以采信。刁X称与刁X系委托投资关系,但仅凭银行转帐记录及刁X、刁X共同向林X追讨欠款的行为,依据不足,法院亦难以采信。刁X提供了其与刁X邮件往来的材料,刁X虽予以否认,但根据两位证人证词及刁X从刁X处收到的款项,与邮件材料中的承诺书、证明等能形成证据链,可以反映出刁X转帐给刁X144万元,刁X支付过利息的情况。据此,法院认定刁X、刁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刁X主张要求刁X返还144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刁X主张的欠款中含有利息,但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刁X称已经收到过利息,法院不予处理,本案主张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刁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刁X144万元;二、刁X要求刁X支付利息296,2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刁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为赚取高额利息让上诉人帮助其理财,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其将钱款给案外人林X,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林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理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遗漏当事人,也未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将房屋抵押从银行借款是为了取得高额利息,应当承担高风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委托的过程中非但没有从被上诉人处取得丝毫收益,反而自己贴钱为被上诉人救急。原审法院的判决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刁X答辩称:上诉人承认收到被上诉人的144万元,并用承诺书、证明等作出保证还钱的意思表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偿还该借款。案外人林X写给上诉人借条中的欠款包含了本案所涉的144万元,说明上诉人与林X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林X并无民法意义上的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现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并认为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上诉要求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但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被上诉人与林X之间有借贷关系,亦无法证明林X是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主张中适格的相对当事人。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同胞手足,亲情难以割舍,金钱乃一时之利,无法代替亲情。希望双方能够摒弃前嫌,齐心协力,共度难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26元,由上诉人刁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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