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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与相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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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


负责人向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顾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相XX。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XX律师。


上诉人XXXX(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相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委托的代理人陈XX、顾X,被上诉人相XX委托的代理人周运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相XX系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XX农业XX卡的持卡人。2013年1月31日11时07分,XXXX公司以短信方式告知相XX系争XX卡内资金被转账或取现,计人民币68,8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相XX赶至XX农业XX网点打印了交易明细,并于同日11时56分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洋泾派出所报案。相XX认为,XX卡系XXX所发,有义务保障储户资金的安全。现其卡内资金被盗,过错在于XX卡存在安全漏洞和技术风险,XXX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此,诉请判令XXX赔偿其经济损失68,882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本案所涉交易发生在广东省。


原审法院认为,相XX在XXX开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双方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应当基于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XX是否未尽到对储户XX卡内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从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相XX对于密码的保管是否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能否减轻或免除XX的违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XXX辩称相XX卡内资金被他人盗用,涉及犯罪,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法院在审理与刑事案件相牵连的民事案件时,认为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则应中止审理。若对于追加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民事纠纷案件审理的,应对民事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本案相XX主张系争消费并非使用真实的XX卡所进行的。XXX应证明其在接受XX卡交易过程中履行了审核义务。否则XXX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究竟是何X以何种方式进行系争消费,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无需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若XXX确需承担违约责任的,则其在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后,也同时获得了追偿权,其可向持伪卡盗刷的人行使追偿权。


对于争议焦点2,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XX应当保障储户XX卡内资金的安全,并按存款人的要求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XXX辩称《金穗借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漏。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本案中案外人凭某某的密码交易,故该交易应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XXX据此认定交易指令系持卡人本人发出,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违约事实。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XX卡交易中,XX对持卡人交易指令的审查应当包括密码、XX卡所载帐户信息和XX卡本身的真伪。因此,金穗借记卡章程中关于使用正确密码的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的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消费。XXX依据上述条款而免除其对XX卡真实性的审查义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次,系争交易发生在广东,而相XX已证明交易时其本人及XX卡、身份证均在上海,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断出系争交易为案外人持伪卡进行的交易。且相XX在XX卡被盗用后,立即与XX联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相XX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第三,XX作为发卡人,负有对伪卡识别的义务。且XX从XX卡业务中获得的经济利益远大于储户个体,根据利益与风险相匹配的原则,也应当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综上,XXX对持伪卡交易的案外人支付了相XX账户内的资金,未尽到对储户XX卡内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原审法院认为,相XX虽然在XX卡使用过程中曾两次向XX挂失。但相XX当时已经及时申请了挂失,且领取了新的XX卡,因此,相XX之前遗失卡片的行为并非导致其现持有的卡片信息被他人盗取的原因。况且,在XX卡遗失后也未发生被他人盗用的情形,故不能因相XX曾遗失XX卡而推定其在保管密码上存在过错。现XXX也未能证明相XX泄漏该XX卡信息及密码,故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来看,并不能证明相XX在其XX卡被盗刷过程中存在过错。


综上,相XX要求XXX承担未保证XX卡资金安全的责任,于法有据。相XX对于存在XX卡内的资金可按存款利率收取利息,故相XX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X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相XX损失68,882元;二、X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68,882元,按XX同期存款利率向相XX支付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对相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XXX负担。


判决后,XXX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相XX发现自己借记卡内钱款被他人提取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故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对此节事实没有查明。另外,XXX作为借记卡发行人,对借记卡的发行并无过错,密码也已交付相XX自行保管和使用,现犯罪嫌疑人虽然伪造了借记卡,但其在ATM机上转账和取现均使用了相XX的密码,否则犯罪行为无法实现,故相XX未能妥善保管好自己借记卡及密码导致被他人伪造借记卡的可能性极大,相XX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相XX对原判无异议,答辩称: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提供了借记卡,也没有向他人泄露过密码,目前公安机关尚在侦查过程中,上诉人XX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是主观推测,不能成立。另外,犯罪嫌疑人伪造借记卡从XX的ATM机上转账和取现,XX的安全防护系统未能识别伪卡,导致相XX资金受损,存有过错,XXX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相XX于2013年1月31日就其借记卡内钱款被窃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3日立案,现在侦查中。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相XX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提供了借记卡,说明该卡未曾遗失或者被窃,相XX亦否认曾将借记卡交予他人使用,上诉人XXX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XX存有过错。相XX持有XX借记卡,与XX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XX负有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现犯罪嫌疑人通过伪造相XX借记卡并使用相同密码的方式,在异地将相XX借记卡内钱款转账和取现,相XX受到了损失,尽管该案尚在侦查过程中,具体犯罪事实未查明,但XX的ATM机未能识别伪卡致使犯罪得逞,说明了XX的ATM机对借记卡的识别系统存有漏洞或者瑕疵,未能尽到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存在违约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相XX虽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妨碍其依据与XX之间的储蓄合同要求XX承担民事上的违约责任,XX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追偿。综上,XXX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2元,由上诉人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周XX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靳 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4-02-18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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