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93号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XX律师。
被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黄XX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柱,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系争车辆2005年由原告出资人民币23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当时牌照47,000元,初始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由上海XX公司使用,当时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妻子郑XX。2006年原告到国外经商,被告也到国外了。2012年10月18日经法院判决原告与郑XX离婚。2011年2月21日,原告发现系争车辆登记变更在被告名下,而原告并不知情。原告认为变更登记未经原告同意,且被告擅自出售车辆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售XXX小汽车及牌照的折价款的一半,共计8万元。
被告黄XX辩称,涉案车辆购入时的牌照价格为38,000元,车款为251,000元。车辆是上海XX公司购买并使用的。但原告上牌照时把车辆放在自己名下。系争车辆并非原告购入,原告购入时并无驾照,也没有经营公司,故该车与原告并无关系。当时上海XX公司公司股东是郑XX、郑XX,公司在2014年3月10日尚未注销。原告2005年10月左右出国,被告在2009年9月13日出国。被告对于原告与郑XX的婚姻无效判决无异议。系争车辆2011年过户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6日,原告与东风XX签订汽车销售合同,预订车型为天籁230JK,总价为256,800元。嗣后,车辆上牌并登记在原告名下,由上海XX公司支付车款并使用。2011年2月21日,该车登记过户给被告。2013年9月,被告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上海XX公司,价款为56,000元。涉案车辆出售后,牌照被用于抵债。
又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郑XX于198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即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定为婚姻无效。
另查明,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郑XX。郑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向被告追偿涉案车辆钱款的权利。
以上事实,由车辆信息查询单、(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472-1号民事判决书、购车合同、转账支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原告与案外人郑XX的婚姻为无效婚姻。涉案车辆系原告与案外人郑XX在同居期间所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应当属于共同共有。现被告虽辩称其变更车辆所有权人的行为是经过原告授权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涉案车辆已经变更至他人名下且已经完成变更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售涉案车辆及牌照折价款的一半,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及牌照的价款,本院根据车辆出售情况、车辆实际使用情况等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黄XX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嵘
代理审判员 王婷钰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书 记 员 陆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