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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诉邱XX、张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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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邱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


被告邱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钱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


原告邱XX与被告邱XX、张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邱XX的法定代理人钱X及委托代理人周运柱,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原告邱XX与邱XX系兄弟关系。2013年12月30日,邱XX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邱XX、张XX。本市某村某号某室为原告母亲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1995年,被告邱XX以其名义购买售后公房,但未写上同住人母亲及原告的名字。2011年1月母亲病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上海市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享有共同产权。


被告邱XX辩称,按九四方案购买售后公房产权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以主张产权共有,但不能确认份额,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邱XX生前告知本人,因由他赡养母亲,母亲同意将系争房屋给他,现系争房屋已由他购买,产权归邱XX所有。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上海市某村某号某室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邱XX、邱XX之母亲徐XX。1994年底,邱XX办理购买公有住房手续时,该户在册户口有邱XX、邱XX、徐XX。1994年12月,邱XX提交《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1995年2月,邱XX与房屋出售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邱XX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5943.66元。2001年5月,邱XX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


1995年1月,邱XX与钱X登记结婚,1996年4月4日生育一子邱XX,1998年4月,邱XX与钱X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邱XX由钱X抚养。2011年1月,徐XX病故。2013年6月25日,邱XX与张XX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同年8月,邱X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2013年12月30日,邱XX去世。


另查,2013年8月14日,邱XX的委托人邹XX与案外人(买受人)高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为138万元,现张XX已收取房款人民币70万元。因邱XX对邱XX的产权提出异议登记,案外人高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该案已中止审理。


庭审中,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为母亲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按九四方案购买产权时,原告及母亲也支付了部分购房款,限于当时政策规定,产权只能登记为一人,现要求确认房屋为邱XX与邱XX共同共有。


被告邱XX认为,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


被告张XX认为,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本案中,邱XX购房时,原告为同住人,具有购房资格,因限于政策规定,产权证登记为邱XX一人,现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共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邱XX为上海市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产权的共有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575元,由被告邱XX负担人民币2287.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人民币22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XX



书记员  李 昕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侵犯。


代理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郭X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 2014-03-25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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