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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与汪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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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XX律师。


被告:汪XX,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X诉被告汪XX离婚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孙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柱,被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X诉称:原被告是二婚,2006年5与12日登记结婚。原告20岁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前妻,三年后结婚,生育了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后来原告到上海,继续开店做门窗加工。被告曾经是原告客户的保姆。被告最初是和原告的一个伙计谈恋爱,结果没成,原告以朋友的身份安慰她,被告就趁机献媚说尽各种假话让原告和前妻离婚,然后和被告结婚。首先是被告说会给原告生个儿子,这么多年,没有任何结果。被告还说会在婚后好好照顾原告,让原告的体重能增加到120斤,但是到现在原告的体重只有一百零几斤,比之前还要消瘦。原告早上出门干活,被告几乎没有做过早餐给原告。被告在婚前还承诺不会让原告干体重的活,开个店,原告只需要在家收收钱,现在这些都是泡影了。在被告的各种美妙的谎言下,原告甚至不惜净身出户和前妻离婚,然后和被告结婚。与被告婚姻从现在看来带给原告的纯粹只是痛苦和折磨,这是一个大错误,现在弄的原告要发疯和崩溃,原告只想尽快结束这个痛苦,过一点像个样的日子。现在两口子之间隔三差五的吵架,日子真的没法过了。被告有时候吵架还拿菜刀,想置原告于死地。原告已经很让着了,被告真的是一点道理不讲。被告也很清楚双方之间名存实亡的所谓夫妻,被告也早就不愿意和原告生活在一起了。被告就是想借机物质索取,开价很高,让原告净身出户,这简直就是敲诈勒索。这么多年,原告挣的钱被告拿去那么多,给被告婚前与其他人生的两个儿子的花销。原告挣的钱,用在原告自己身上的都很少。2009年原告就发现和被告过不下去了,起诉过离婚。后来被告竟然带了一帮子人跑到原告老家江西去了。这些人有些是平时业务上的一些债主,这些债主都是一些小额零碎的资金问题,这些债主不愿意来,被告竟然帮债主买火车票,后来原告才发现上述事实的。这个婚姻就是个错误,原告想尽快结束这个痛苦和折磨!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


汪XX在庭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未感情破裂,原告起诉事实非常可笑,这只是生活中的小事,原告提出离婚后,共同经营的店仍共同经营。


彭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短信一条,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


对彭X提供的证据,汪XX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短信只能说明双方有小矛盾,但不影响夫妻生活,每个家庭都会争吵,这是正常的,不影响夫妻感情。


汪XX未提供证据。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彭X提供的证据二短信内容只能说明双方有矛盾,但是是孤证并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双方都是二婚,于2006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既然双方都是二婚,应该珍惜这种来之不易的家庭,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应该多加强沟通与理解,更应该相互包容,学会互谅互让,生活中有矛盾在所难免,若动辄离婚,不免过于草率。庭审中汪XX坚决表示不愿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而彭X起诉要求离婚,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彭X与汪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代理审判员  孙雯雯



书 记 员  盛XX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4-08
  • 无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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