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王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XX律师。
被告虞XX。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XX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虞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虞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1999年,原告因动迁分得上海市宝山区共和XXXXX号XXX室房屋后,被告也入住该房屋。2012年,原、被告因琐事争吵,被告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一人,原告随即至交易中心调取房屋买卖合同,才发现被告瞒着自己私自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于系争房屋是原告仅有的房屋,原告从未考虑过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也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更未收到过被告支付的房款,系争房屋的买卖是被告为了侵吞原告的财产而采取的欺诈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虞XX辩称,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是由原告盖章的,过户当天,原告携带身份证、印章、房产证等原件亲自到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也已交付房款,整个交易过程都经过交易中心审查核实,都是合法的。况且,从2004年至今已经十年,原告没有对产权提出任何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系争房屋原系动迁所得的公有住房,被告于1999年入住该房。2000年,原告作为承租人购买系争房屋,成为产权人,同年12月,被告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04年12月28日,原告(出卖人、甲方)与被告(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0万元,甲乙双方确认,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7日内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004年12月29日,被告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房屋买卖是受到被告欺诈,申请证人虞X某出庭作证。证人表示,证人是原告的女儿,是被告的妹妹。系争房屋是原告所有的,被告没有地方住,原告就让她住进来。2004年,证人考虑到被告比较可怜,就想帮被告去办理产权更名手续。去交易中心那天,是以换房产证的名义叫原告一起去办理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内容都是证人填写的,甲方签名也是证人所签,印章虽然是原告的,但也是由证人加盖的;乙方签名、盖章都是被告本人所为。证人还表示,由于原告对自己比较信任,平时就把印章等交给证人保管;原告并不识字,也不知道是房屋买卖。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当年动迁时被告的户口在老房内,是被安置对象之一,系争房屋也是被告的动迁利益,并且,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但原被告都一直默认双方各占有一半产权,因此原告同意被告居住在内;2004年,原告提出要把属于自己的另一半产权也给被告,双方去交易中心办理了手续,证人作为原告一直信任的女儿,也陪同原告一起到交易中心,并协助原告盖章、签名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方签名是证人所签,印章是证人当着原告的面盖的;乙方签名、盖章都是被告本人所为,当时原告一直就在证人身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且,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在过户时都会询问买卖双方本人的真实意愿,尤其针对老人和系争房屋此类的房改售房,所以,签订合同和过户原告都是知情并且同意的,不存在被告故意欺瞒原告的情形,房屋买卖合法有效。
关于房款支付,被告表示,于2004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和2005年1月分别支付现金5万元给原告,由于原告是自己的母亲,所以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原告表示,从未收到过房款。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过户申请获批后,原被告一起至交易中心领取新的房产证,随后原告就将房产证原件、税费发票原件和买卖合同原件都自行保管,被告从未看见过。原告称,原被告是一同去交易中心取回房产证的,随后就一直放在家中,由于原告不识字,只认识自己的名字,所以不知道产权人已经变更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摘录户籍人口登记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申请手续时,原、被告双方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对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字、盖章过程都是亲眼所见,原告虽称并非其本人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盖章,但其对证人虞X某的盖章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如果原告表示反对,在其本人到场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拒绝盖章或者以口头形式向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表明态度。原告认为签订合同系受到被告和证人的欺诈,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况且,过户完成后,原、被告又一同至交易中心领取了以被告为产权人的房产证,此后房产证也一直放在系争房屋内,原告虽然不识字,但庭审中明确表述认识自己的名字,由此也可以推断出,被告并未刻意隐瞒原告真实的房屋产权情况,原告可以随时了解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情况,现原告时隔多年又提出异议,也有违生活常理。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XX要求确认原告徐XX与被告虞XX就上海市宝山区共和XX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恢复登记至原告徐XX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保全费4,66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滢
书 记 员 刘劭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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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