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男,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顾X,男,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市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XX与被告顾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愈佳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柱,被告顾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王XX系其母亲,顾XX系其岳母,王XX提供90万元交给郭XX用于归还郭XX在上海购房的贷款,顾XX提出将上述款项交给顾XX亲戚做生意可获得利息,于是郭XX将90万元汇给顾XX侄子顾X。嗣后,因郭XX无钱还房贷而要求还款,在顾XX安排下,其姐姐顾XX于2013年5月23日归还40万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顾X归还借款50万元。
被告顾X辩称:其个人曾有90万元放置于其大姑姑顾XX处理财,后其欲取回该90万元,而其小姑姑顾XX正好手头有90万元欲交给顾XX理财,该90万元系顾XX取得的彩礼及婚礼置办款。故由顾XX指示原告将90万元直接汇至其账户,以替换其之前在顾XX处的90万元理财份额。其与郭XX及王XX均不相识,未曾见过,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郭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XX系郭XX母亲,郭XX与顾XX女儿谷X系夫妻关系。顾XX与顾XX均系顾X的姑姑。2013年2月20日,郭XX将90万元以银行汇款方式汇至顾X账户。同年8月27日,顾XX将40万元以银行汇款方式汇至王XX账户。
诉讼过程中,本院要求郭XX、王XX陈述90万元出借经过,二人陈述:2011年6月,王XX出资110万元以郭XX的名义在上海购房,90万元系王XX给郭XX的购房贷款。顾XX告诉其,其亲戚开三家酒店需要资金,将上述90万元借给顾X,每月获取的利息就可归还房贷,顾XX将顾X的银行账号给其,郭XX将90万元汇至顾X账户,后郭XX提出要求顾X出具欠条,但顾XX说双方都是亲戚,没必要。郭XX、王XX均陈述不认识顾X,未曾见过。
诉讼过程中,顾X申请顾XX、顾XX到庭作证,顾XX陈述:90万元是彩礼及婚礼置办费用。当时,男方说资金紧张,结婚费用先由女方出,过年后再给女方。2013年2月中下旬,男方说要把彩礼及结婚置办费用给其,其当时正好想将上述彩礼及结婚置办费用交给顾XX理财以获取收益,而顾X恰好之前有90万元理财款要从顾XX处收回,于是其让男方将钱直接打给顾X,这样顾X在顾XX处的90万元份额就归其所有了。后因郭XX以无钱归还房贷为由向谷X提出离婚,其就通过顾XX将40万元打给王XX,用于归还房贷。顾XX陈述:其系顾X的大姑姑,顾XX系其妹妹,其舅舅的孙子开电信业务方面的公司,把钱给他就能获取利息。2013年年初顾X说要收回之前在其处的90万元理财款,当时顾XX正想将90万元彩礼及婚礼置办费用放在其处理财。其就与顾XX商议,让顾XX的女婿将90万元直接打给顾X,这样顾X在其处的90万元份额就转归顾XX所有。后其接到顾XX电话,说郭XX无法归还房贷,顾XX就与其协商从90万元中取出40万元,由其直接打给王X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XX银行客户回单、中国XX银行账户单/汇款明细、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XX主张其与顾X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当对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郭XX陈述,经由郭XX岳母顾XX指示将涉案的90万元款项汇至顾X账户,用途为委托顾XX亲戚理财,且曾从顾XX处获取过利息收益。顾XX、顾XX均作证称,涉案90万元系顾XX取得的彩礼及婚礼置办费,系郭XX受顾XX指示向顾X汇款90万元以替代顾X之前在顾XX处的理财份额。可见,虽然对于90万元的性质,郭XX与顾X、顾XX、顾XX之间存在争议,但郭XX、顾X、顾XX、顾XX均陈述郭XX的汇款行为系受顾XX的指示,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郭XX的陈述,从意思表示的含义上,郭XX所为的意思表示并非出借款项而系与顾XX协商将涉案款项交由他人管理并获取收益;从意思表示的针对对象上看,该意思表示系郭XX向顾XX作出而非向顾X作出。何况郭XX及其母亲王XX与顾X均陈述并不认识彼此、未曾见过面,郭XX、顾X之间不可能存在借款合意;从案件事实上看,郭XX主张90万元为出借款项,并在顾XX安排下已归还40万元,但该40万元系从顾XX账户而非顾X账户转出,不能确认该款系顾X归还的借款。因此,虽然郭XX系向顾X汇款90万元,但该汇款行为系根据顾XX的指示,郭XX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顾X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愈佳
书 记 员 万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