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XX律师。
上诉人黄XX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周运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6日,黄XX与东风XX签订汽车销售合同,预订车型为天籁230JK,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6,800元。嗣后,车辆上牌并登记在黄XX名下,由上海XX公司支付车款并使用。2011年2月21日,该车登记过户给黄XX。2013年9月,黄XX将系争车辆出售给上海XX公司,价款为56,000元。系争车辆出售后,牌照被用于抵债。黄XX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XX返还出售尼桑天籁小汽车及牌照的折价款的一半,共计8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黄XX与案外人郑XX于198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即黄XX,于2012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婚姻。
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郑XX。郑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向黄XX追偿涉案车辆钱款的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黄XX与案外人郑XX的婚姻为无效婚姻。涉案车辆系黄XX与案外人郑XX在同居期间所购买并登记在黄XX名下的,应当属于共同共有。现黄XX虽辩称其变更车辆所有权人的行为是经过黄XX授权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涉案车辆已经变更至他人名下且已经完成变更登记,故黄XX要求黄XX返还出售涉案车辆及牌照折价款的一半,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及牌照的价款,原审法院根据车辆出售情况、车辆实际使用情况等予以计算。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黄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黄XX70,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上海XX公司,黄XX仅为登记所有人,之后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变更为黄XX,也是上海XX公司的行为,黄XX并未实际享受车辆的相关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黄XX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黄XX辩称:虽然系争车辆并非黄XX出资购买,但出资人是郑XX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因此属于郑XX与黄XX的共同财产,将黄XX变更为所有人时未取得黄XX的授权,是郑XX恶意转移共同财产,本案表面上是黄XX与黄XX之间的纠纷,但实际上是黄XX与郑XX之间的纠纷,系争车辆在黄XX与郑XX共同生活期间取得,黄XX与郑XX均享有权益,不能以出资作为确定权利的因素。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争车辆的出资人及实际使用人为上海XX公司,而黄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与郑XX享有车辆所有权,因此黄XX认为系争车辆系其与郑XX的共同财产,依据不足。黄XX并未对系争车辆实际出资,其所主张的损失并无依据,而且黄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为黄XX时,黄XX对黄XX构成侵权,因此黄XX要求黄XX对其承担返还车辆及牌照的折价款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60元,均由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XX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武XX
书 记 员 冯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