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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丁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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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XX。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丁XX。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告为经营酒类销售的公司,被告曾多次以赊账方式至原告处购买酒水。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结算单,确认尚欠付原告2011年2-3月份货款人民币13,310元、欠付2011年8月份货款11,936元、欠付2011年9月份货款7,889元,共计欠付原告货款33,135元,并承诺于2011年10月28日付款给原告。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13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丁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酒类销售,被告曾多次以赊账方式至原告处购买酒类商品。201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付原告2011年2-3月份货款13,310元、欠付2011年8月份货款11,936元、欠付2011年9月份货款7,889元,共计欠付原告货款33,135元,并承诺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该案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未按时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该案件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但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酒类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确认尚欠付原告货款共计33,13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必然造成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人民币33,135元;


二、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上海XX公司赔偿所欠货款33,135元自2011年10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40元,由被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其成


代理审判员  谢 兰


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



书 记 员  董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7-30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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