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
负责人宋X。
委托代理人杨X。
原告王XX诉被告中国XX(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柱、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在被告开户,被告给原告核发了银行卡一张。2014年5月12日23时48分左右,原告在家中且身份证和上述银行卡均在身边的时候,被告突然发信息告知原告,原告银行卡内钱款被消费和支取,包括手续费共计损失人民币217,216元。原告发现该情况后,立即到XX银行自动柜员机核实余额,但卡片被柜员机吞进。接着原告立即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报案。次日早晨8点多,原告到XX银行上海御桥分理处找到银行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为原告取出了被吞掉的卡片,并在该分理处办理了换卡和打印了对账单。XX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卡片的上述系争消费和取现均发生在千里之外的东北XX。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217,21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被盗刷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基准活期存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1、不能断定该借记卡被盗刷;2、银行卡和密码是取款的两个必要条件,原告无证据证实我行由泄露密码的过错,如原告自己未保管好密码导致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对账单,证明系争卡片被他人在外地盗刷;
证据2、换卡缴费单,证明系争卡片在被他人刷卡消费时是在原告身边的;
证据3、两张卡片,证明原告注销旧卡换领新卡的事实;
证据4、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报警的事实;
证据5、短信内容,证明被告就系争交易向原告发送了提示短信的事实。
被告XXX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XXX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原告签字的开卡申请单、金穗借记卡章程,证明储户负有保管密码的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泄露了密码。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系在被告处开户的储户。2014年5月12日23时48分许,原告接到被告的提示短信,短信显示其名下上述银行卡当时发生消费和取现共计217,000元,为此支付手续费216元。原告当即拨打XX银行客服电话挂失银行卡,嗣后至XX银行自动柜员机查询余额,但自动柜员机将借记卡屯入。2014年5月13日0时56分,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北蔡派出所报案,为此该派出所出具了接报回执单。2014年5月13日上午8点多,原告至中国XX银行上海御桥分理处取回卡片,并当即办理换卡,打印了对账单。对账单显示,系争交易均发生在东北XX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告认为系争交易均系他人持伪卡盗刷,被告作为发卡机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为此双方均应依法依约行使合同项下权利、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本案中,原告认为系争交易均系他人持伪卡盗刷,被告作为发卡机构未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存款损失。被告则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断定借记卡被盗刷,即便系盗刷,则被告从未泄露原告的银行卡密码,原告应自行承担未保管好密码导致资金损失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系争交易于2014年5月12日23时48分左右发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交易当时原告正在上海市。原告在得知系争交易发生后,立即向XX银行予以挂失,并当即至XX银行自动柜员机查询,因其已挂失该卡故自动柜员机予以吞卡。嗣后,中国XX银行上海御桥分理处工作人员将自动柜员机所吞卡片取出并归还原告,原告当即在该分理处办理旧卡换新卡业务。对于该节事实,被告也不持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在系争交易发生的同时,系争金穗借记卡确在上海市内原告处,所以可以确认发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交易确系他人持伪卡所为。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对于储户的存款理应依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其既已发行相关借记卡,就有责任通过充分的硬件和技术投入鉴别相关卡片的真伪,防范储户存款资金损失的风险。但本案中,在他人持伪卡进行交易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及时辨别卡片真伪,以致原告账户内的存款遭受损失,为此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对于存款的损失存在过错,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确有过错,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存款本金217,216元;
二、被告中国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17,2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558元,减半收取计2,279元,由被告中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尹 伟
书 记 员 董晓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