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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与倪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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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XX。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XX律师。


被告倪XX。


原告戴XX诉被告倪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X、杨X及人民陪审员杨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且未提出不到庭的理由,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苏E6XXXX号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用于自用,当日交付了购车款146,000元(人民币,下同),因少车钥匙一把,故退回原告700元。原告从被告处取得车辆后经上网查询发现该车曾有重大交通事故,故于2013年5月13日将车辆退还了被告,并约定由被告在2013年5月17日前重新提供给原告无因事故而损伤过的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逾期则退还原告全部购车款。现被告不提供给原告符合约定的车辆,也不退还原告购车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款145,300元。


被告倪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一份(以下简称13日协议),协议约定:“上海大众帕萨特苏E6XXXX,价格145,300元,退还给倪XX,调换另一辆帕萨特轿车…,保证新换的车辆非事故车!如再是事故车,倪XX无条件退还所有金额。日期为5月17日前解决!”。13日协议订立后,被告未提供新的车辆给原告,也未退还原告购车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5月10日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明确被告卖给原告苏E6XXXX号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购车款146,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称车辆系被告在苏州XX附近的公路上交付,交付前几天原告通过亲戚介绍知道被告有典当车辆可用于出让,故带了现金在2013年5月10日到苏州购车,当场交付了现金并接管了车辆。接管车辆后的二天内,原告上网查询该车的保险记录,发现该车曾有重大交通事故,有过十多万元的车辆修理费,故在2013年5月13日找到被告退还了车辆,并签署了13日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13日协议、手机短信内容及本案的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13日协议,原告诉称的因购买苏E6XXXX号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与被告发生的债务纠纷事实可予确认。被告未能依约提供替换车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购车款。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未到庭答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XX购车款145,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6元,由被告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梁


审 判 员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5-17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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