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XX。
辩护人周运柱、苏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6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饶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饶XX及其辩护人周运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沈X(女,66岁)、肖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XX、胡X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工作情况》,被告人饶XX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饶XX在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晓利健身房内,因琐事与健身学员沈X发生争吵后互殴,健身教练肖XX上前阻拦,被告人饶XX持哑铃砸伤沈X头部及胸部,持哑铃砸伤肖XX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沈X被他人打伤,致右侧第3、4肋骨各一处骨折等,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肖XX左顶部一头皮疤痕长为2.5厘米,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饶XX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饶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因琐事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饶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饶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饶XX上诉提出其系正当防卫。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饶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饶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饶XX与两名空手的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即持哑铃将两名被害人击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其提出正当防卫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因琐事引发肢体冲突,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饶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饶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饶XX可宣告缓刑。原审法院根据饶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XX
书 记 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