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上海XX律师。
被告管甲。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原告谢X诉被告管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晔斐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柱、被告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诉称,被继承人周X(2013年2月27日报死亡)与谢X系原配夫妻,两人未生育子女,仅领养了原告一人。谢X于1972年7月11日报死亡。1975年,周X与管乙(1996年9月6日报死亡)再婚,再婚后两人生育一女即某某。周X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周X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继承人仅有原、被告两人。上海市闸北区临汾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临汾XX房屋)原系动迁所得,原产权登记在周X和管甲名下。2012年6月,周X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格约定为人民币3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款项,故被告应给付周X的370000元房款均系周X的遗产,由原、被告各半继承,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85000元。
被告管甲辩称,原告所称的被继承人与原、被告的相互关系属实。周X生前未留遗嘱,其死亡时仅有原、被告两个继承人。临汾XX房屋系2007年左右动迁所得,产权登记在周X和被告两人名下,共同共有。2012年5月,周X想将房产赠与被告,曾去办理公证,因工作人员称可到房产交易中心直接变更,故未办理公证。2012年5月,周X为将房产赠与被告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手续,后按工作人员的指导周X和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370000元。临汾XX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低于市场价,周X生前未向被告主张过房款,被告也没有支付过房款,故该买卖合同实际是周X将临汾XX房产赠与被告,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如法院不认定临汾XX房屋是周X赠与被告的,被告则认为临汾XX房屋原系周X和被告共同共有,370000元的房价中的一半系周X的遗产,可由原、被告各半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X(2013年2月27日报死亡)与谢X(1972年7月11日报死亡)系原配夫妻,两人未生育子女,仅领养了原告一人。之后,周X与管乙(1996年9月6日报死亡)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即管甲。周X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周X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继承人仅有原、被告两人。
另查明,2012年5月9日,周X和管甲作为卖售人(甲方),管甲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临汾XX房屋转让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57.37㎡,转让价款共计370000元。当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管甲,收款方名称:周X、管甲,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临汾XX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28.69㎡,单价12898元/㎡,金额370000元,备注:按1/2开票(总面积:57.37)。”2012年6月3日,临汾XX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管甲一人。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户籍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税收通知缴款书、契税缴款书、销售不动产发票、收据、发票、签购单、殡葬服务明细、墓园施工单、证人周甲的证言、证人忻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周X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周X的父母和配偶管乙均先于其死亡,原、被告均系周X的女儿,系周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周X遗产的权利。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周X是否有遗产及遗产的数额。被告认为周X没有遗产,周X和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的临汾XX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周X将其名下的房产份额赠与被告,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周X和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而非赠与合同,无法充分有效的证明周X将房屋产权赠与被告,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现被告确认其至今未支付过房款,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周X生前放弃该债权,故周X应得的房款系周X的遗产。原告主张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370000元均系周X的遗产,但被告认为该370000元的房款是周X和被告各半享有。2012年临汾XX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甲方系周X和被告、乙方系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57.37平方米,房屋价款共计370000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销售的建筑面积为28.69㎡,备注:按1/2开票(总面积:57.37㎡),故按买卖合同和销售发票可以确定当时买卖的是属于周X的一半产权,故370000元的售房款应归周X一人所有。周X的遗产应为被告尚未给付周X的370000元售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在被告管甲处的属于被继承人周X出售上海市闸北区临汾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售房款人民币370000元由原告谢X、被告管甲各半继承享有;被告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X人民币1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25元,由原告谢X负担人民币1712.50元、被告管甲负担人民币17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晔斐
书 记 员 宁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