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XX。
原告龚XX。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XX律师。
被告龚XX。
被告龚XX。
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龚XX。
被告龚X。
委托代理人龚XX。
被告徐X。
被告龚X。
法定代理人龚X。
委托代理人龚XX。
原告龚XX、龚XX与被告龚XX、龚XX、吴XX、龚X、徐X、龚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龚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运柱,被告龚XX、吴XX,被告龚X、龚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XX、徐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龚XX诉称,两原告与被告龚XX、龚XX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父亲龚XX去世后留下一套上海市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9年,系争房屋遇拆迁,因龚XX已去世,故被拆迁人为龚XX的4个子女,即原告龚XX、龚XX与被告龚XX、龚XX。2009年11月14日,被告龚XX作为代表,与上海XX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共取得安置房5套,分别为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以及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但该五套安置房均未登记有两原告的名字,而是登记在被告龚XX、龚XX及其他亲属名下。两原告认为,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应与被告龚XX、龚XX共有系争房屋所取得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故两原告诉讼来院,原告龚XX要求分得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龚XX要求分得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被告龚XX、龚XX辩称,系争房屋动迁时,两原告在系争房屋内无户籍,仅仅作为父母的继承人参与动迁,而被告龚XX、龚XX既属于继承人地位,又是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在分割动迁利益时,与两原告是有所不同的。被告龚XX、龚XX原本同意将父亲在动迁中所得的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给两原告所有,并已实际交由两原告掌控,但现两原告诉讼,故不同意将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给两原告所有,认为该房屋应由两原告与被告龚XX、龚XX共同继承。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XX、龚X、徐X、龚X辩称,同意被告龚XX、龚XX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XX、龚XX与被告龚XX、龚XX系兄弟姐妹关系,为龚XX(2008年10月20日报死亡)与居XX(1996年12月7日去世)之子女;被告龚XX与被告徐X系夫妻关系;被告龚XX与被告吴XX系夫妻关系;被告龚X系龚XX与吴XX之子;被告龚X系被告龚X之女。系争房屋原为龚XX的私房。2009年系争房屋遇动迁,当时被告龚XX、龚XX、龚X在系争房屋内有常住户口。2009年11月14日,被告龚XX作为代表,与上海XX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系争房屋为私房,建筑面积27.82平方米;被拆迁人为龚XX、龚XX、龚XX及龚XX;取得居住货币补偿款323,157.12元、居住口径增补228,958.92元、特殊情况补贴10,000元、搬家补助1,000元、过渡费8,400元、共产份额228,483.96元,小计80万元;价值标准调换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1.24平方米,单价4,100元/平方米)、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0.08平方米,单价4,100元/平方米)、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1.24平方米,单价3,500/平方米)、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0.08平方米,单价3,500元/平方米)以及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1.24平方米,单价4,100元/平方米),预收五套房屋总价1,407,075元。同日,被告龚XX作为经营人,与上海XX公司又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明确系争房屋为私房,房屋用途为经营,建筑面积20平方米;取得非居住房补偿款496,700元、非居住口径增补712,300元、非居住停产停业损失补贴10,000元、非居住设备迁移费1,000元,小计1,220,000元。根据上述两份拆迁协议,应取得补偿安置款共计2,020,000元,其中612,925元由被告龚XX领取,剩余款项全部抵扣五套安置房的价值款后,仍有52,384元差额,由被告龚XX出资补足。
审理中,被告表示,目前本市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202室的产权人登记为被告龚XX、龚X及龚X;本市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及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人登记为被告龚XX;本市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虽登记在被告龚XX名下,实际属于父亲龚XX,该套房屋已交由两原告使用。两原告认为,本次动迁中所取得的居住货币补偿款323,157.12元、居住口径增补228,958.92元及特殊情况补贴10,000元,共计562,116.04元,该款项的50%为两原告在本次动迁中应取得的动迁补偿款,两原告共计应取得281,058元;两原告认可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目前由两原告掌控,该房屋价款为21万余元,如被告愿意调解,两原告可只就该套房屋提出主张;此外,如两原告可分得的拆迁补偿款低于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价款,两原告愿意补足差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条款、房屋交接协议书,本院调取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补充条款、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具结书、户口簿、补偿安置费用发放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安置人口为被告龚XX、龚XX、龚X3人,有权分得有关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和款项。因系争房屋系私房,根据该房权属之有关记载,可认定该房为龚XX与居XX共有。因龚XX与居XX已故,故原告龚XX、龚XX与被告龚XX、龚XX作为龚XX与居XX的继承人,依法有权分得与房屋价值有关的补偿款项。为此,动迁公司在安置系争房屋时,为不是安置对象的共有人即龚XX、龚XX作出了共有产补偿,该补偿款应有龚XX、龚XX享有。被告龚XX、龚XX明作为的安置对象与龚X共同享有动迁安置款。
而系争房屋中2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房的补偿款系拆迁人给予被告龚XX的安置补偿,应属被告龚XX所有。
被告龚XX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当事人对房屋的贡献、各方的居住状况、人员结构、住房情况等,对补偿安置款项的原分割方案,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龚XX、龚XX共有;
二、原告龚XX、龚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0元(原告龚XX预付17,400元,原告龚XX预付15,60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17,400元,由被告龚XX、龚XX共同负担1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XX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毛XX
书 记 员 许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