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谌X。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XX,上海XX律师。
原告谌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X及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X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分手。2012年12月28日,被告以信用卡账单到期,手头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信用卡转帐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6,0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说新买的商住两用房要购买价值25万元的车位,还缺5万元,向原告再次借款。原告又向被告的银行卡转帐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在半年内还清。之前原告也曾借款给被告,被告均按期归还,故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上述借款未让被告出具借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生活六年,双方之间有很多的经济往来。双方于2012年年底分手,但之后还是有往来。原告给被告86,000元是对被告的补偿,给被告买东西,并非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后两人分手。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信用卡帐户内汇款36,00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银行卡帐户内汇款5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郑XX的证词,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5万元中有4万元是向证人(原告朋友)借来的。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其在2013年2月到香港购买奢侈品的票据,证明被告用原告给的钱购买物品,其中也包括购买给原告的物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确实向被告汇款86,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借给被告,而原、被告又曾是男女朋友关系,有过经济往来。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谌X要求被告张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6,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5元,由原告谌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奕
书记员 冯XX林摇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