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X。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上海XX律师。
被告周XX。
原告冯X与被告周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运柱、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装修后开设火锅店。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仅支付4万元租金,以后租金及物业费一直拖欠不付。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一、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5.6万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61041.6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XXX弄XXX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为339.12平方米。租金每日每平方米为人民币3.2元,月租金为33000元,租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交付该房屋。被告应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如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的,原告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另外,双方在补充条款又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每月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5086.8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被告经装修后开设火锅店。被告于2013年3月共给付原告租金人民币4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付租金。2013年底被告停业,之后下落不明。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房地产权证,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除支付4万元租金外,剩余租金一直未付,且已累计超过一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在起诉前未书面通知被告,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为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同时被告应将拖欠的租金及物业费支付原告。故原告主张的租金35.6万元及物业管理费61041.6元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冯X与与被告周XX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X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35.6万元;
三、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X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1041.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55.6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忠
审 判 员 张开红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书 记 员 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