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XX。
委托代理人杭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XX于2012年5月24日受伤,XX公司为何XX支付过医疗费。何XX自述其于2012年4月19日入职XX公司处担任木工,同年5月24日在XX公司位于本市真光路XXX号工地受伤。何XX认为其与XX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遂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2年4月19日起与XX公司间的劳动关系,2012年10月30日该会予以受理,同年12月11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237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何XX自2012年4月19日起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裁决后,XX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XX称其于2012年4月19日由XX公司员工张XX招聘至XX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为此何XX向原审法院提供一系列证据,XX公司对何XX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人张XX的当庭证言均无异议,XX公司确认张XX系其工作人员,张XX亦到庭作证称何XX系于2012年4月19日由其受XX公司委托招聘至XX公司处工作,同年5月24日在XX公司位于本市真光路XXX号装修工地受伤,张XX与XX公司项目经理李健生将何XX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结合XX公司确认其通过张XX为何XX支付医疗费,故何XX作为劳动者有理由相信其是为XX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XX公司的管理。现何XX主张其自2012年4月19日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何XX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上海XX公司要求判令自2012年4月19日起其与何XX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从未建立劳动关系,XX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报警记录上签字只是对报警这一事实的认可,而非对何XX受伤事实及受伤时间地点以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XX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何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从劳动者是否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和约束、用工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是否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等多面进行考量。本案中XX公司的工作人员张XX到庭作证称何XX系其受XX公司委托招聘,何XX受伤处所为XX公司位于本市真光路XXX号的装修工地,何XX受伤后由张XX、XX公司项目经理送至医院治疗,XX公司并通过张XX为何XX支付了医疗费。故原审法院认定何XX作为劳动者有理由相信其是为XX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管理,从而对XX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何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俊
审 判 员 顾XX
审 判 员 郑XX
书 记 员 赵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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