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XX律师。
上诉人梁X、肖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X、肖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魏XX的委托代理人周运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梁X与肖XX系夫妻关系。梁X自2005年起多次向魏XX购买钢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梁X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9月1日梁X出具欠条,确认拖欠魏XX货款计人民币79,591元,在2009年底前全部结清。在此之后,梁X仅于2010年支付了魏XX货款人民币40,000元,余款人民币39,591元至今未能给付。魏XX因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要求梁X立即偿付货款人民币39,591元,并由肖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又查明,梁X与肖XX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6月19日登记结婚。梁X曾向魏XX出具出票人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上海XX空白支票一张,出票人一栏中亦加盖了肖XX的私章。
原审法院认为,魏XX与梁X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魏XX已实际履行了向梁X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但梁X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9月1日梁X出具欠条,确认拖欠魏XX货款计人民币79,591元,在2009年底前全部结清。但梁X未能切实履行其上述承诺,仅于2010年支付了魏XX货款人民币40,000元,经魏XX催讨,余款人民币39,591元至今未能给付。梁X显然侵犯了魏XX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梁X称其与魏XX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系代表XX公司向魏XX购买钢材,应由XX公司承担支付拖欠魏XX货款人民币39,591元的责任,但梁X在法院审理中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梁X的上述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梁X拖欠魏XX上述货款发生在其与肖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梁X的个人债务,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肖XX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梁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XX货款人民币39,591元;二、肖XX就梁X支付魏XX货款人民币39,59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判决后,梁X与肖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魏XX均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梁X代表XX公司,而魏XX则代表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故本案一审的原、被告均不适格;2、XX公司与XX公司的经营地均在龙吴路,有时候被上诉人还送货上门,故其必然知晓并非梁X个人向其购买钢材;3、梁X出具的欠条并未写明欠谁的款项,故魏XX以该欠条主张权利,依据不足;4、肖XX并非上海XX空白支票的出票人,只是根据银行要求代表出票人预留印鉴而盖章,故其也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由于梁X并非本案债务人,故肖XX也不应仅仅因为夫妻关系而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XX辩称:在原审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是本案买卖关系的出卖方。每次购买钢材都是梁X打电话给魏XX订购的,欠条也是梁X出具给魏XX的,梁X从未表示过其代表XX公司,故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XX公司和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XX公司收货员工的工作手册、XX公司的发货清单、印有XX公司固定电话和经营地址的魏XX的名片等证据,旨在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才是本案买卖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发货清单等证据形成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魏XX的名片可以随便印刷,难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之条件,且与本案发生于2009年的买卖关系之间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2年2月6日的庭审中,梁X与肖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表示,梁X在XX公司担任经理,故系XX公司与魏XX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即使有欠款,也是XX公司所拖欠的货款,并表示XX公司在2011年就已不再经营。以上事实由原审法院2012年2月6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在原审审理中,虽然梁X始终抗辩其并非以买受人的身份签下欠条,但梁X对于出卖人系魏XX之事实从未提出异议,故可视为其对于出卖人系魏XX的自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虽提供了证据意欲证明出卖人为XX公司,但上述证据对本案不具备证明力,也不足以推翻其自认,故本院对于出卖人系魏XX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买受人的身份问题,本院认为,该欠条落款处系梁X亲笔签名,亦未特别注明诸如“XX公司经办人梁X”之字样,在梁X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施的系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买受人系梁X亦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梁X及上诉人肖XX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元,由上诉人梁X、肖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XX
代理审判员 顾XX
代理审判员 盛XX
书 记 员 仲 鸣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