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上海XX律师。
被告广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XX。
委托代理人宋XX,浙江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广州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9月26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运柱、被告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苏XX仅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展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2014第28届中国国际塑料橡胶工业展览会(E4G41,W1D01)两个6米高双层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上海新国际展览中XX,工期为2014年4月19-22日下午17:00前竣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壹拾壹万圆整(不含税),双方签署合同后,被告需于缴纳施工押金截止日前20日支付原告工程材料及制作款壹拾万圆整,施工押金由原告缴纳,工程余款壹万圆整,须于撤展结束一周内一次性支付。此外,双方还就原告与被告工作划分、工程质量及验收、安全制作和防火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并交付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还剩余4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支付,均遭推诿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广州XX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了被告方的损失,应当减少工程价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展委会缴纳施工保证金、加班费、电费、展柜及椅子租赁费等费用,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被告为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抵扣。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完成撤展。现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及减少的工程价款,被告非但不欠原告工程款,反而已经超付了部分款项,故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保留追回超付部分款项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展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2014第28届中国国际塑料橡胶工业展览会(E4G41,W1D01)两个6米高双层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上海新国际展览中XX,工程自2014年4月19-22日下午17:00前竣工。合同价款为110,000元(不含税)。工程竣工时须提交给被告验收,被告无验收签字视该工程验收不合格。合同生效后被告分二次支付工程款,并在双方签署合同后,被告需于缴纳施工押金截止日前20日支付原告工程材料及制作款100,000元,施工押金由原告缴纳,工程余款10,000元整,须于撤展结束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生效后,原告进行施工。展览会于2014年4月23日开幕,并于同月26日闭幕。同月28日,撤展完成。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剩余40,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展示工程承包合同、展会涉案工程照片、网上展会信息情况,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工程,参展商也实际参加了参会,被告亦认可2014年4月28日撤展完成,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需于缴纳施工押金截止日前20日支付原告工程材料及制作款100,000元,余款10,000元须于撤展结束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即被告应当于2014年5月5日前付清工程款。现被告抗辩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减少工程款,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保证金、加班费、电费、展柜及椅子租赁费等费用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质量问题对其造成损失,应减少报酬的主张已构成独立的诉请,因其未在举证时效内提出,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抗辩的参展费用的扣款,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向其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然原告自2014年5月4日起算被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失妥当,本院现将起算点调整至付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5月6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工程款40,000元;
二、被告广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广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茵
书 记 员
陈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