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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上海XX公司、彭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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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运柱律师 在线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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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X。


委托代理人庄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彭XX。


被告李XX。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X。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XX律师。


原告肖XX诉被告彭XX、李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被告彭XX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6月5日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于2013年8月13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庄XX、被告彭XX、李XX、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运柱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彭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彭XX、李XX夫妻二人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但其仅返还了5,000,000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彭XX签订《借款协议》,明确:被告彭XX尚欠原告6,000,000元的借款本金,截止于该协议签订之日止所欠利息1,250,000元,之后的利息仍然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XX公司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被告彭XX、李XX夫妻二人至今仍未还款,被告XX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彭XX、李XX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2、被告彭XX、李XX共同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1,250,000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3、被告XX公司就上述第1、2项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彭XX、李XX、XX公司共同辩称:同意支付本金6,000,000万,对于双方结算的1,2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曾有约定无需支付,故不同意支付,即便需要支付,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要求调整;对于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李XX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借款11,000,000元的事实;


2、借款协议(确认函)一份,证明原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结算利息1,250,000元,并约定从同年4月26日起利息计算仍按月利率3%计算,另约定争议管辖等事项的事实;


3、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彭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中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全部还清,除了这笔之外确实欠原告6,000,000元,但这是另外一笔借款;对借款协议(确认函)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协议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利息的约定双方口头另有约定不用支付,第三项约定的利率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被告方签订这份协议是有前提条件的,即被告彭XX当初愿意用她江苏吴江的别墅抵债,需要完备法律上的手续,因此在这一情况下才签订了该协议;对结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十二份,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归还过相应的借款,其中就包括利息。另外,网银支付凭证中用途载明是货款的,实际上也是归还相应的款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网银转账用途注明是货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并非被告所说的归还借款,其中的4,000,000元也是与本案没有关系的。且这些网银记录都是借款协议签订之前发生的,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4月25日就借款问题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00元,利息1,250,000元。


原告为此提供XX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的4,000,000元往来款实际上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另外的借款。


被告对此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XX公司向被告彭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XX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了11,000,000元。同年4月8日,XX公司向XX公司银行账户转入了5,000,000元。两笔转帐用途一栏均载明为“往来款”。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20日,XX公司通过网银转账至XX公司12笔款项,其中用途注明利息的为三笔计636,600元,往来款二笔计4,170,670元,其余7笔为货款、咨询费等计3,174,400元。


2013年4月2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彭XX作为借款人、被告XX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上面载明:1、被告彭XX于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委托XX公司将该款项汇入了被告彭XX指定的XX公司的银行账户,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2、被告彭XX于2011年4月8日已返还原告5,000,000元;3、截止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彭XX尚欠原告6,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1,250,000元的借款利息;4、该协议签订之次日起利息仍按照月利率3%计算;5、被告彭XX保证尽快偿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6、被告XX公司自愿就被告彭XX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内及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另查明:被告彭XX与被告李XX为夫妻关系,于1994年1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借款协议》、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其应当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根据《借款协议》中所载内容来看,双方确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彭XX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无需支付及1,250,000元利息约定过高的辩称,本院认为首先其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免除利息,故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关于1,250,000元利息约定过高的辩称,被告在庭审中无法明确利息的起算日期,也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利息利率超过了国家限制性的规定,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看,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仅要求被告彭XX支付1,250,000元,经计算即便再加上被告已支付用途明确为利息的金额,其数额并未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3%进行计算,该标准显然过高,被告要求予以调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彭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其与被告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XX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于被告彭XX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XX借款6,000,000元;


二、被告彭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XX借款利息1,250,000元;


三、被告彭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XX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上海XX公司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00元,减半收取31,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6,450元,由被告彭XX、李XX、上海XX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政文



书  记  员


陆XX


  • 2013-10-15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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