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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华安XX公司、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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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XX。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XX。


被告龚XX。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XX律师。


被告华安XX公司。


负责人杨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诉被告龚XX、徐XX、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徐XX的起诉。本案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孟XX、被告龚XX的委托代理人周运柱、被告华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1日5时55分,被告龚XX驾驶牌号为皖NJXXXX小型客车沿沪蓉高速行驶至沪蓉方向163.1公里处时,车前与孟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JBXXXX小型客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皖NJXXXX车上人员罗XX、徐XX及被告龚XX受伤。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XX、徐XX、罗XX不承担事故责任。沪JBXXXX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皖NJXXXX小型客车系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共计14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0,000元、交通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被告华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龚XX全额赔偿。


被告龚XX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华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维修是原告单方去维修,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和通知,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本案是物损案件,律师费不认可。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徐XX,其对于事故没有过错。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修理费是原告单方去维修,没有经过通知过被告。被告公司对受损车辆做了定损,认可定损金额119,0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认可。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另查明,沪JB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上海XX公司。皖NJ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徐XX,被告龚XX就该车辆于被告华安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各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华安XX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表明其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19,000元,其中工时费16,000元、配件费106,166.5元、残值3,166.5元折归被保险人。2012年1月13日,沪JBXXXX小型普通客车经上海XX公司修理完毕,原告支出维修费13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清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龚XX全额赔付。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对于车辆修理费,尽管被告华安XX公司做出了119,000元的定损,但是原告实际修理支出了130,000元,由修理费发票为据,为原告因为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30,000元。


2、对于交通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方式:被告华安XX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上海XX公司账户,开户银行:XXX,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21);


二、被告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其余车辆修理费128,000元(已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华安XX公司赔付限额);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72元(已付)、被告龚XX负担1,4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



书  记  员


彭X


  • 2012-05-13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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