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XX。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池XX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池XX,被上诉人邢XX的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XX和池XX均系快递人员,邢XX原在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现已离职,池XX在XX公司工作。2014年2月28日,邢XX委托池XX代为进行一批货物的快递送达并代收货款。当日,池XX向邢XX出具两张《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本人池XX欠邢XX人民币共计约5万5仟圆整55,000元。分别2期,一期为20,000元整,二期为35,000元整。以上为提示,以下为准:本人欠邢XX人民币共计约20,000元贰万圆整,2月28日还款。”另一张《欠条》内容为:“本人池XX欠邢XX人民币35,000元,叁万伍仟圆整,具体金额以快递代收款为准,3月10日还款。”因池XX至今未还款,邢XX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池XX返还代收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第一次庭审后,邢XX补充提供XX公司出具的快递代收款明细单一份,证明邢XX委托池XX代收货款金额为55,109元。对此,池XX对该份明细单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邢XX与池XX之间关于邢XX委托池XX代为进行快递送达并代收货款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池XX代为收取货款后应及时归还给邢XX。原审庭审中,邢XX出示了池XX出具的《欠条》,庭后还补充提供了其原所属公司出具的快递代收款明细,证明池XX实际代收货款金额为55,109元,现邢XX主张池XX归还55,00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邢XX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一并予以支持。池XX辩称已经返还了部分钱款,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池XX帮助邢XX代收货款,代收款的单据应掌握在池XX手中,现池XX口头抗辩称涉案代收款单据均已归还邢XX,同时对邢XX提供的公司快递代收款明细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及反驳,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池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邢XX欠款55,000元;二、池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邢XX利息损失(以5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公司快递代收款明细单系被上诉人伪造的,单号所列的联系人、联系地址均为虚假;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代收款明细的情况下,《欠条》上的35,000元欠款并未实际产生。另,上诉人曾通过银行ATM机无卡存款的方式付款10,000元至被上诉人XXX(尾号为8217)。上诉人二审中可以提供XX公司盖章的证明以及代付款人提供的证明,来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欠款10,000元。
被上诉人邢XX答辩称,订单号并不是快递的单据号,讼争快递货物是被上诉人交到上诉人手中,再由上诉人去派送及收款的,送货单据都在上诉人手中,理应由上诉人提供原始单据。且被上诉人离职时必须向公司结清钱款,XX公司处也只是留底单子。讼争双方在之前(2014年2月28日)也是经常合作的,上诉人所述的10,000元与本案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池XX上诉坚持主张邢XX原审举证存伪致其仅需承担10,000元的还款义务。对此,鉴于池XX接受邢XX委托代为快递送达货物并代收货款是客观事实,池XX为此签名确认的《欠条》内容也明示池XX欠邢XX快递代收款有两笔(20,000元和35,000元)且其中35,000元的欠款“具体金额以快递代收款为准”,因池XX并无直接的证据可有效证明自己已就35,000元欠款将相应的快递代收款单据凭证归还邢XX以及与邢XX及时结算过该款项,亦无其他充分的证据可有效证明自己所述的10,000元汇款系用作归还本案20,000元欠款,现邢XX对于池XX的上述说法又不予确认,故池XX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涉案《欠条》中对于两笔欠款分别明确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故原审判决的池XX偿付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邢XX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均由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XX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武XX
书 记 员 冯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