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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等诉陈X等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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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XX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范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陶X,上海市XX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徐XX、徐XX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XX、徐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运柱、范XX,被上诉人陈X、赵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X与徐XX原系夫妻关系,赵X系陈X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徐XX系徐XX与前妻所生的儿子。2006年7月,***房屋被拆迁,陈X、赵X、徐XX、徐XX四人作为拆迁安置对象共取得401室(建筑面积92.03平方米)及601室(建筑面积73.70平方米)两套房屋及其他相关利益。2014年1月,陈X与徐XX调解离婚。


2014年4月,陈X、赵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上述两套安置房屋进行分割。原审庭审中,陈X、赵X与徐XX、徐XX一致确认两套安置房屋的现价按照27,000元/平方米计算。


原审审理中,法院至拆迁公司就徐XX户的拆迁情况进行调查,并调取了该户拆迁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算单、期房回搬结算协议、住房配售单、可申请建房认定基本情况表、各产权人面积认定材料、空房卡等相关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屋遇拆迁,陈X、赵X、徐XX、徐XX四人均为拆迁安置对象,对拆迁取得的利益均享有共有权。因该房屋拆迁系按照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补偿,故应先确定该房屋拆迁所得的利益,具体明细如下:(1)货币补偿款736,885.50元,该款的计算方式系按照土地使用权基价2,4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450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的评估价483元/平方米共三项价格相加后乘以168.5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有效面积)及土地使用权基价2,4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450元/平方米相加后乘以61.50平方米(应建未建面积)计算所得。可见安置面积的补偿系按168.50平方米加61.50平方米共计230平方米计算(其中徐XX、徐XX按照农村人口每人50平方米计算,陈X、赵X按照城镇人口每人40平米计算,另加徐XX按独生子女享双份的政策多享受50平方米,故徐XX、徐XX共享有150平方米,陈X、赵X共享有80平方米)。因陈X、赵X并非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故只能享有土地利益的补偿,不能享有被拆迁房屋的建安重置价,因此,法院确定陈X、赵X在此项中应得的补偿款为228,000元;(2)附属设施补偿款17,554元、装修补偿费10,308.04元,该部分补偿系补偿给被拆迁房屋权利人的,即徐XX享有;(3)自行借房过渡费33,120元,该款系按照230平方米乘以8元/平方米乘以18个月计算所得,故此项款项陈X、赵X享受11,520元;(4)搬家费4,600元,该款系230平方米乘以10元/平方米乘以2次计算所得,故陈X、赵X应享有1,600元;(5)设备移装费2,240元,该部分补偿款系给被拆迁房屋内设备所有人的,在本案中应归徐XX享有;(6)拆迁奖励费16,000元,该部分款项系按户补偿,属所有拆迁安置人口共享,故陈X、赵X在该部分补偿款中应享有8,000元;(7)过渡费补发费用23,000元,按照陈X、赵X应享有的80平方米计算,应得8,000元。综上,陈X、赵X应得的补偿款金额为257,120元(其中购房款228,000元,其他补偿款29,120元)。


被拆迁房屋系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故陈X、赵X、徐XX、徐XX四人作为被安置对象,均应享受购买安置房的权利。现该户共获得安置房屋两套,安置房购买总价为745,418.40元,总建筑面积为165.73平方米。根据陈X、赵X与徐XX、徐XX的可购房款即上述第(1)项的货币补偿款来看,法院确定陈X、赵X的购房款可购买的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故陈X、赵X取得601室房屋较为妥当,该房屋建筑面积73.70平方米,多取得的23.70平方米的面积应按照房屋现价补偿给徐XX、徐XX,即应给付徐XX、徐XX639,900元。另考虑到陈X、赵X尚有应得的其他补偿款29,120元,故法院确定陈X、赵X应给付徐XX、徐XX610,780元。对于另外一套401室房屋应归徐XX、徐XX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房屋归原告陈X、赵X共有;上海市401室房屋归被告徐XX、徐XX共有;二、原告陈X、赵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徐XX、徐XX补偿款610,7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陈X、赵X负担6,840元,由徐XX、徐XX负担15,960元。


原审判决后,徐XX、徐XX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徐XX原有的168.5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是另案生效的析产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即使没有陈X、赵X和徐XX作为安置人员,没有应建未建面积61.5平方米,该地段动迁,徐XX凭168.5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也能得到两套安置房。二、陈X、赵X已于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安置给陈X、赵X及陈X前夫共两套房屋,故本案中不应再给其安置房,但可以给予补偿款。三、原审处理超出陈X、赵X诉请的范围。陈X、赵X原审请求为要求分割两套动迁安置房,但原审将自行借房过渡费、拆迁奖励费等予以了分割,超出了诉请范围。四、安置房原为毛坯房,后由徐XX出资进行了装修,如要分割,相应的装修款也要予以处理。因此,徐XX、徐XX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所得的两套安置房分别归徐XX、徐XX所有,由徐XX、徐XX给予陈X、赵X20万元的相应补偿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陈X、赵X承担。


被上诉人陈X、赵X辩称,不同意徐XX、徐XX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时,陈X、赵X与徐XX、徐XX均是安置对象,动迁部门在确定徐XX户应建未建面积61.5平方米时,系按照徐XX、徐XX作为农村人口每人50平方米,陈X、赵X作为城镇人口每人40平米,另加徐XX按独生子女享双份的政策多享受50平方米计算出的总价减去原被拆迁房屋的面积168.5平方米而得出的结果,故在计算陈X、赵X应得的拆迁货币补偿款时,应当以80平方米为基数,与每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相乘,原审据此得出的228,000元应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对附属设施补偿款、装修补偿款、自行借房过渡费、搬家费、设备移装费、拆迁奖励费、过渡费补发费用中陈X、赵X是否有权主张分割及有权主张分割的份额的确定,亦属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故陈X、赵X应得的补偿款金额为原审确定的257,120元。


****房屋拆迁时所得的自行借房过渡费、拆迁奖励费等均属于房屋拆迁所得的款项,在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进行安置的情况下,原审根据陈X、赵X的诉请对上述款项予以分割,未超出当事人的诉求范围,并无不当之处。


由于该次房屋动迁系采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故根据陈X、赵X、徐XX、徐XX均为拆迁安置对象的事实,陈X、赵X亦享有购买安置房的权利。徐XX、徐XX认为陈X、赵X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不应再安置房屋给陈X、赵X,以及即使没有陈X、赵X和徐XX作为安置人员,没有应建未建面积61.5平方米,该地段动迁,徐XX凭168.5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也能得到两套安置房的意见,均缺乏充分的依据,也与该次动迁的补偿安置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纳。


根据该次动迁取得的两套安置房的购买总价及总建筑面积等情况,结合陈X、赵X与徐XX、徐XX两方各自应得的补偿款的数额,原审据此确定陈X、赵X有50平方米的可购买安置房面积,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对两套安置房进行分割时,可将面积较小的601室房屋确定归陈X、赵X所有,由徐XX、徐XX取得面积较大的房屋,并由陈X、赵X支付徐XX、徐XX超出部分的面积的相应折价补偿款。故原审对两套安置房各自归属及陈X、赵X应支付的折价补偿款数额的确定均无不当。


此外,徐XX、徐XX本案审理中并未向法院提供其所称的装修安置房的相应书面证据,且其主张的装修亦处于徐XX与陈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应的出资亦属于徐XX、陈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徐XX、徐XX要求对安置房屋的装修款进行分割处理,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XX、徐XX的上诉理由均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上诉人徐XX、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  翟XX



书 记 员  周 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5-03-27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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