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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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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运柱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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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X。


辩护人周运柱,上海XX律师;


辩护人苏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X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X及其辩护人周运柱、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洪X在本区顾全路XXX号顾源公寓B202室,见室内仅有两名幼儿,遂哄骗被害人姚XX(未满9岁)开门入室后,趁两名幼儿不备窃取被害人吴XX的钱包及包内现金,因被姚XX发觉而发生争抢,并将姚XX推倒在床上致其头撞到墙壁,造成头外伤、头皮血肿(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洪X弃赃逃离现场。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洪X在他人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否认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洪X作案时及目前未见精神异常,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姚XX、吴XX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洪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里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相关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洪X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X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洪X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洪X辩解称其确实入户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没有推倒被害人姚XX。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证明被告人洪X推倒被害人姚XX的证据不足,且认为即使被告人洪X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推倒了被害人姚XX,但不足以达到暴力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洪X在本区顾全路XXX号顾源公寓B202室,见室内仅有两名幼儿,遂哄骗被害人姚XX(未满9岁)开门入室后,趁两名幼儿不备窃取被害人吴XX的钱包及包内现金,因被姚XX发觉而发生争抢,并将姚XX推倒在床上致其头撞到墙壁,造成头外伤、头皮血肿(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洪X弃赃逃离现场。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洪X在他人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否认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洪X作案时及目前未见精神异常,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姚XX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0日15时许,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自己的家中,有个陌生男子从窗户把头伸进来环视了一下房间,后该名男子借故进入房间坐在床上,床上有其母的一只蓝色挎肩包,该名男子趁其不注意,偷拿挎肩包里钱包的钱,被其发现,于是其跟该名男子抢夺,在抢夺过程中,该名男子推了其一把,其后脑勺磕在墙上。经辨认,该名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洪X。


2、被害人吴XX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8月20日14时40分许,其离开住处顾全路XXX号B202室到楼下店铺去经营。大概15时20分许,其女儿(被害人姚XX)哭着跑到家楼下找她说家里被抢钱了。然后其急忙跑回家,发现家里有点乱,跑到房间发现她和她老公的包被翻过了,包被扔在了床上,包里的钱不见了,具体多少钱不清楚。


3、证人洪X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那天,派出所的民警到其公司所在地询问员工的情况,后来其就找到洪X,询问他是怎么回事,洪X就告诉其是自己干的,其就追问是什么事,后洪X就讲,自己被别人骗了钱,20日那天正好休息,路过一家人家,看见有二个小女孩,就打算骗点钱,后被一个小女孩发现,就将拿到的钱全部放回去了,在此过程中,他推了一下小女孩,不过很轻的,后他就离开了。洪X知道后,就劝洪X去自首,后陪洪X去六里派出所自首。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里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姚XX受伤的事实及相关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材料,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洪X进入被害人住宅的事实。


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洪X作案时及目前未见精神异常,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


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洪X的到案情况。


8、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洪X、被害人姚XX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洪X的供述,证实其入户行窃过程中被发现,后弃赃逃离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洪X提出其没有推倒被害人姚XX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洪X在证言笔录中提到过“他(洪X)对我讲过,他推了一下小女孩,不过很轻的,他就离开了”,且被害人姚XX也在陈述笔录中提到过“…在争抢过程中,他推了我一把”,故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证明被告人洪X使用暴力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姚XX、吴XX的陈述以及证人洪X的证言等证明,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推倒行为不属于暴力的意见,与抢劫中的暴力不要求事实上压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这一特性不符,且考虑到本案中的被害人姚XX系未满9岁的未成年人,对其使用暴力程度应与对成年人使用暴力程度相区别,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洪X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虽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XX


审 判 员  丁XX


人民陪审员  毛XX



书 记 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2015-04-15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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