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苏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本案经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下同)60,000元,其中2014年1月9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20,000元、同月10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20,000元、同月14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均为原告银行取现后现金交付被告。201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了上述借款,并承诺于2014年5月初还清。嗣后,被告只归还2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偿付以38,000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事实;
2、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从银行取现60,000元的事实;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旨在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王XX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全部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并偿付原告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XX借款38,00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XX以3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敏超
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
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